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渼惠 指定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渼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王渼惠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其所為不對,應接受處分,但因其為低收入戶,且領有精神障礙手冊,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法繳納罰金。其有去向店家道歉,但對方要求賠償兩倍且無法分期付款,其無法支付,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被告雖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然查,依上開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之障礙等級為「輕度」,且被告行為後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動機、行竊之手段、過程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且其行為時尚知將竊得物品快速藏放於其手提袋內,並另拿取1瓶10元飲料結帳以掩人耳目,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上開聲請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願賠償告訴人 王建村 之損失,然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因上班排班固定而無法請假到庭參與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彌補過錯之心。又念及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7、29頁)、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國中畢業僅能從事餐廳洗碗等零工,生活顯屬不易等情狀,本院認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渼惠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渼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專科防曬乳壹瓶、曼秀雷敦洗髮精壹瓶、海倫仙度絲洗髮精貳瓶、甜吻變色潤唇膏壹個、思柔兩用眉彩筆壹支、完美持久吸油密粉壹個、性感俏唇筆貳支、聯名裸襪貳個、創世紀刮刀把壹個、蚊香壹盒、必安住殺蟑劑壹罐、噴效水性殺蟲劑壹瓶、JOLLY爆米花貳包、搶眼不斷水眼線液筆壹支、萬歲牌杏人果隨身包壹包、珍珠開心果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王渼惠前 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架上專科防曬乳1瓶、曼秀雷敦洗髮精1瓶、海倫仙度絲洗髮精2瓶、甜吻變色潤唇膏1個、思柔兩用眉彩筆1支、完美持久吸油密粉1個、性感俏唇筆2支、聯名裸襪2個、創世紀刮刀把1個、蚊香1盒、必安住殺蟑劑1罐、噴效水性殺蟲劑1瓶、JOLLY爆米花2包、搶眼不斷水眼線液筆1支、萬歲牌杏人果隨身包1包、珍珠開心果1包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857元,業已使用殆盡】,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僅結帳10元之飲料1罐,便步出店門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為副店長王建村於盤點時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渼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王建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檔案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所竊同款商品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渼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39歲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為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而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自己不要再竊盜違法犯紀,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專科防曬乳1瓶、曼秀雷敦洗髮精1瓶、海倫仙度絲洗髮精2瓶、甜吻變色潤唇膏1個、思柔兩用眉彩筆1支、完美持久吸油密粉1個、性感俏唇筆2支、聯名裸襪2個、創世紀刮刀把1個、蚊香1盒、必安住殺蟑劑1罐、噴效水性殺蟲劑1瓶、JOLLY爆米花2包、搶眼不斷水眼線液筆1支、萬歲牌杏人果隨身包1包、珍珠開心果1包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857元,業已使用殆盡】,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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