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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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乙○○
己○○庚○○戊○○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
辛○○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等6人均為訴外人 梁瑜光 之子女,訴外人梁瑜光生前於民國49年6月30日與訴外人 何騰輝 、 王慶壽 、 蕭秉廉 、 梁武志 、 鄭崇 及 梁天生 等共7人,向訴外人 黃青松 買受位於「基隆市○○路51至53號」之房屋兩棟,因該屋於興建完成後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故訴外人黃青松僅將該屋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買受人。嗣後,7名買受人協議由訴外人梁瑜光單獨取得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之房屋,系爭房屋所在地經基隆市○○○道路整編後,地址改為「基隆市○○路○○號」。訴外人梁瑜光死亡後,由原告乙○○等6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丙○○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與訴外人 陳雅飛 及 蘇碧雲 3人自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3年5月19日與訴外人 張益昆 締結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賣並交付訴外人張益昆,事後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內容有爭議,乃於94年1月20日再次簽署「意願書」,將該次買賣之價金減為新臺幣(下同)792萬元,並於94年1月28日對於其餘事項簽署「增補協議書」。訴外人張益昆於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丙○○、訴外人陳雅飛及蘇碧雲並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於94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屋賣出並交付予訴外人百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百加利公司),再由百加利公司出租予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營業至今。
二、對於未保存建物所有權而嗣後繼受取得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而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由原告乙○○等
6人共同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原告丙○○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訴外人張益昆之物權行為即不能認為有效,訴外人張益昆非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張益昆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訴外人百加利公司之行為亦屬無效。被告向訴外人百加利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百加利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法理,得向被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法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責。因建築之事實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該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民法所保障之「權利」,該項權利遭第三人不法侵害時,權利人自得主張侵權行為,請求其回復原狀,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四、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其占有之始迄實際騰空返還時止,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或義務,在分割前仍有潛在的物權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房屋依其所占之坪數,於當地之平均租金約為每月77,154元,原告依其人數之比例,每人每月可分得之金額為12,859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併向被告主張此項權利。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地號為「基隆市○○段○○段9及9之1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之建築物、地上物騰空返還於原告乙○○、己○○、庚○○、戊○○、丁○○及丙○○全體。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己○○、庚○○、戊○○、丁○○及丙○○等6人,自97年7月25日起至實際騰空返還上揭基隆市○○路○○號之建築物、地上物為止,按月計算各12,859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1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原則系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可認定為房屋所有權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內容可稽。被告係信賴訴外人百加利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中所載納稅義務人確為百加利公司無誤,則百加利公司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縱百加利公司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租賃契約成立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且原始建築之所有權人,對於嗣後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以所有權人為占有權源之主張,是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二、被告基於信賴百加利公司為係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5年8月間即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用期間已滿3年,在此期間內,被告均未懷疑百加利公司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如期繳納租金予百加利公司,被告確不知情且達確信之地步,自屬善意占有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自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故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應有法律之原因,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
三、為此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為「基隆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提出均係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53號」之買賣契約、戶稅繳納收據等文件,並主張上揭基隆市○○路○○號房屋嗣經門牌整編為「基隆市○○路○○號」,然經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3日以基中戶字第0970003311號函覆稱:本轄中正路54號係由基隆市○○街○○號整編等語。並依據該文檢附之門牌歷史查詢表,基隆市○○路○○號整編後之門牌為基隆市○○路○○號。因此足見原告主張「基隆市○○路○○號」係由「基隆市○○路○○號」整編而來,毫無可信,而其所提證據資料均為基隆市○○路51、53號房屋之文件資料,則依據上揭資料根本無法推論出原告就系爭基隆市○○路○○號房屋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另提出61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梁瑜光繳納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房屋之水費收據1份,而欲主張其等顯有現存基隆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依據上揭戶政事務所檢附之門牌歷史查詢表,現存之基隆市○○路○○號門牌係遲至71年4月24日因行政區域調整始將基隆市○○街○○號改編為基隆市○○路○○號,是以原告所提出61年間基隆市○○路○○號之水費收據,其繳納時間早於現存門牌整編為基隆市○○路○○號前,是以堪信該水費收據所載之建物並非現存基隆市○○路○○號建物。據此原告所提出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顯屬於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調閱其他證據資料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