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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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乙○○
己○○庚○○戊○○丁○○丙○○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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