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19號
原 告 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0000000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0000000邀同被告乙000000
0與 林梅菊 、 林秀蘭 、 江榮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0
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借款契約約定
被告戊0000000應按月分期償還借款,然被告戊00
00000自88年6月2日起即未再付款,尚欠本金162,965
元,依約被告戊0000000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還款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其已還清上開借款,有時其
還款,原告並沒有給收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依上開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