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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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遵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遵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更正、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晚間,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前開施用時間後之同日另一時點,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甫於99年4月29日執畢釋放,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如今再度犯下本案,顯見無心戒斷毒癮,實不宜寬貸,惟念在被告尚無其餘犯罪判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供參,暨其終知坦然面對刑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全部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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