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
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按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其罰金刑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1元;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為30倍,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繳付6期借款後
無故停止給付,而擅將動產抵押交易標的物遷移之違約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繼續清償借款,告訴人亦表明不予究責,犯罪所生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2條第2項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其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一日,即新臺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