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2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錢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6,7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