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652號
原 告 陳大順
被 告 陳簡絹
被 告 陳振聲
被 告 陸舜 即 陸簡淑 之繼承人
被 告 涂蛉葳
被 告 蘇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簡絹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被告人數補提起訴狀繕本,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並以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其他共有人為對
造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惟查,共有人陸簡淑於起訴前已死
亡,原告僅補提 陸簡淑之 繼承人陸舜為被告,惟原起訴聲明
未因部分共有人死亡而併予修正(是否併請求判決命繼承人
陸舜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起訴顯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
,惟此係屬可補正事項,爰裁定定期命補正之。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