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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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林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9月9
日至96年9月9日止,利息約定採固定利率年息14.15%,並
約定逾期未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違約金就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
還本息,尚欠87,84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
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