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已逾20年,育有1名子女 王秀玉 (現已成年),原共同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被告婚後沈迷於賭博,因賭博導致債務累累,自雙方所生子女王秀玉上幼稚園後,被告即不再給付原告家用開銷及所有子女扶養費,被告期間還數次喝酒毆打原告,原告均自己獨立扶養女兒至今,女兒至今已24歲獨立生活,原告工作收入微薄,91年到92年間被告要求原告以信用卡借款供其花用,原告借款後在93年作卡債整合共計46萬元,被告卻不願返還,原告只好自己還卡債每月還1萬元,須還到98年9月才能清償,因此93年後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前開行為,逕自搬離而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至今雙方已經分居多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安泰商業
銀行借款清償證明書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王秀玉到庭證稱:「我從小曾經看過父親(指被告)賭麻將,父親只有付家裡房租其他生活費用都不支付,曾經有一次看到父親在喝酒後要打母親(指原告),也知道父親要母親用信用卡借錢,父親要母親用信用卡借錢去還賭債,據我所知大約有40幾萬元親因為這樣無法忍受才搬離原住處,我當時也成年才跟母親一起離去,父親也從來不會主動關心我們,除非是我們跟他連絡,講到離婚的事情父親就很不耐煩。」等語明確(見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為兩造所生之子女,對兩造相處情形應知之甚詳,其證詞自堪可採,復觀以上開清償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曾於93年8月1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46萬元,於98年1月5日清償完畢,益徵原告主張曾借款供被告花用一節,可堪採信;是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賭博,幾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喝酒後曾作勢毆打原告,並要求原告以其信用卡借款供其花用,並積欠卡債達46萬元,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前揭行為而搬離共同住處,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自兩造婚後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沈迷賭博,甚而要求原告借款供其花用,原告不堪其擾而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幾無任何聯繫互動,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而日趨淡薄;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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