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5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1AD51540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因將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2月9日騎機車上班,而將機車停放在停車格白線內,熟知收到北市停車管理處寄發之告發單圖片上有伊機車在白線格外邊,伊之前9月亦被違規停車舉發,因此這次伊也非常小心停放,那知會被人移動在白線外,但也是在停車格同排上沒亂停,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2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該人行道上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而遭舉發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515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0176700號書函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甚為明確。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堅信機車係遭不肖之徒移動云云,然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開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