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黃OO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OO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8萬9,453元。其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08期利率3%之方式,按月償還1萬9,69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為保險業務員,並無底薪,每月收入不穩定,加上子女陸續就讀私立大學,聲請人負擔沈重,95年間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收入經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力負擔協商款項,難以維持生活,顯無法再依前開協議清償,於繳納2期協議款項後終告毀諾。嗣於聲請前提出包括高雄市農會之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匯豐銀行表明共同協商之意願,申請前置協商,但遭已前參與協商成立,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退件。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從再為協商,爰聲請准予重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至聲請人前雖曾參與協商成立,但全體債權人及債務金額如已生變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則此時關於更生或清算准駁所由判斷之基礎前提事實既有不同,同條第5項但書所定債務人不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即非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08期利率3%之方式,每月償還1萬9,69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繳納2期後即毀諾未繼續清償,嗣聲請本件更生前,經提出包括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遭前已成立協商,不得申辦前置協商,視為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匯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名下有汽車1輛,目前任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不穩定,須扶養2名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健保局投保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然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5年度年所得34萬4,981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萬8,748元;96年度年所得59萬342元,平均每月所得約4萬9,196元,可見其薪資所得尚稱穩定,且逐年增加,聲請人主張收入不穩定且收入減少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支出方面,聲請人固陳稱應負擔房租、2名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等語。然承租房屋部分,依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卷第25-30頁),固為聲請人具名承租,但該地點位於臺南市,而聲請人住所及戶籍地均在高雄,其承租之必要性為何?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函知聲請人補正說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據(卷第71-72頁),聲請人既違背據實陳報之義務,其主張每月支出房屋5,000元之部分,即難採認。又聲請人之女許OO為00年0月生,且自96年7月起已有工作收入;聲請人之子許OO係00年0月生,96年所得2萬8,910元、名下有土地1筆,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存卷可參(卷第46-47頁)。該二人均已成年,許OO有工作收入,能自立更生,許OO名下則有固定資產,客觀上亦有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均不能主張應受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其等扶養費1萬5,000元之部分,不得認係必要支出。再者,聲請人既陳稱欠債難還,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有關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尤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9,829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亦應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三)依上說明,聲請人現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與95年9月協商時相較不僅並無減少,反有增加。以聲請人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4萬9,196元為計算基礎,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款3萬9,367元,如用以支付上開按月應償還之協議款項1萬9,699元,尚有1萬9,668元足可支應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縱認生活壓力沈重,或偶有特殊原因,致一時不能按期履行,自應盡其最大誠意,向債權人申請展期,或依銀行公會所近來推動之「一致性協商方案」,再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還款條件,尚不得輕言毀諾,逕行聲請更生。
從而,聲請人既不合於「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更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