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8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拍照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8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違規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3年10月8日遷入高雄縣○○鄉○○○路○○巷○號至今,車籍亦登記於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供參,則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之戶籍及車籍地均確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應可認定。
(三)再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分別經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件,並由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向送達當時之異議人之戶籍地及車籍監理資料登記地址「高雄縣○○鄉○○○路○○巷○號」送達,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於97年10月24日寄存於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縣蚵寮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8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267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2張、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並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於法並無違誤,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辯稱沒有收到紅單云云,尚無足採。
(四)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經認定如前所述,則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條裁處異議人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書,均已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處分依法自無違誤,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