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9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就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㈡債務人就其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㈢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之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向 鈞院 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992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號84992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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