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862號抗告人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漢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越南籍NGUYENTHANHH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之雇主,N君因飲酒騎乘電動腳踏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3368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相對人106年6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758286號函核發抗告人聘僱N君之聘僱許可,且N君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由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本國境內工作。抗告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82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中,另主張N君受聘於抗告人已達7年,經長期間磨練,技術已達一定程度,是生產線上得力助手,他人無法取代。如廢止續聘許可,對抗告人之業務有急迫性難以彌補之損害,且N君如遭遣返,須重新辦理入境,勢必大費周章,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向原審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釋明N君乃公司內無可替代之勞務提供者,復未釋明為何另覓替補勞工施以相當職業訓練,仍無從回復業務上之生產效能。依常情而言,一般僱用勞工均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應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局結果以前所受之損害,僅其因聘僱替補勞工所生人事成本之增加以及生產效能之減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並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事,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合等語為論據,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N君主要從事沖床模具製作之極專門工作,在公司工作逾7年,技術相當純熟,該項工作為生產線第一關,一天無人所有生產線即將停擺,唯一可替代之外勞於106年10月間逃逸後,抗告人多次刊登徵才廣告,迄今未能找到適合之人,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勢必造成抗告人公司無法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定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自非合法等語。
五、本院按: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原處分係因抗告人聘僱之N君飲酒騎乘電動腳踏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抗告人之聘僱許可,致N君於刑之執行期滿後,將由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本國境內為抗告人工作。抗告人於原審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主張係因聘僱許可經廢止後,一時之間未能覓得N君之替代人力云云,惟此並非原處分當然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況原裁定既質疑抗告人未能釋明為何另覓替補勞工施以相當職業訓練,仍無從回復業務上之生產效能,則依一般僱用勞工之高度可替代性,並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局結果以前所受之損害,僅其因聘僱替補勞工所生人事成本之增加以及生產效能之減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尚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事,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迄未能就上開事項加予釋明,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劉介中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