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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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維選任辯護人涂朝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振維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權宜行事,踰越法律界線,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配偶己撤回本案另涉之妨害家庭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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