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 柯勝義 (具有律師資格)被告 楊超
吳鈺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第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 楊超名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
院)大甲院區骨科醫師,被告吳鈺慈係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及大甲院區神經內科醫師。緣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柯勝義之母即被害人 柯吳秀鳳 於民國109年4月8日在家中跌倒後送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急診,並於同年4月9日由被告楊超名醫師對其進行大腿骨人工關節置換術。後於109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看護人員發現被害人右手無力精神不佳,即向該院護理站護理師反應並通知家屬,然該院拖延通知醫師到場檢查,遲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檢查發現被害人疑似左腦血栓性中風,然因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救治設施欠缺,遂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之神經內科醫師即被告吳鈺慈決定將被害人轉往光田醫院沙鹿院區治療,但光田醫院大甲院區無故拖延至同日中午12時許始行出發,待救護車載運被害人於同日12時40分許抵達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後,復遲延至同日15時許始進行動脈血栓取拴手術,期間共拖延8小時之久,致被害人於手術前已呈現左腦全部缺血缺氧狀態,經治療後目前記憶喪失無法言語、右手右腳肌肉功能喪失,長期臥床。又被害人於進行上開人工關節置換術後,因被告楊超名醫師疏於監督護理人員小心照顧,致被害人之人工右大腿骨與人工右髖關節發生脫位而滑脫至髂骨,傷及肌肉。聲請人以被告2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26號號案件偵查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鑑定本案是否具有醫療過失,並於111年7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7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書)。
㈡惟本案送請醫審會之上開鑑定意見(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有
下述各項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原處分書執此鑑定意見駁回再議聲請,顯有不當:
⒈本案鑑定意見認為:109年4月11日7時20分之前為病人睡眠時
間,實難確定發生中風時間,最後一次目擊病人正常,或許是前一天晚上,故時間上已超過目前臺灣腦中風治療準則等語。然在臨床醫療上對於缺血性腦中風病人之病發時間,可藉由腦部灌流電腦斷層檢查所顯示缺血性狀況,斟酌病患靜脈血液流回速度,進行資料判斷,且被害人在醫院住院中,醫療人員依其職務需定期觀察病人狀態,並在護理紀錄載明病人狀況,鑑定意見就此均未說明,僅以護理紀錄所示病發時間回推之前均屬病人之睡眠時間,推斷病發或許是前一天晚上,其以推測形成之醫療鑑定實難令人信服。
⒉依美國心臟學會2005年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規定,中風病人
之到院後評估,一般性評估應於到院後10分鐘內完成,神經學評估於25分鐘內完成,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於45分鐘內完成並判讀完畢(告證廿五)。經評估診斷屬缺血性腦中風,若不符合施打靜脈血栓溶解劑者,美國中風學會2015年6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治療指引規定,則要求應進一步決定是否進行動脈內機械取栓手術,使病人獲得應有的治療,減少腦部細胞及神經元受損(告證廿六)。本案鑑定意見又認為:依醫療常規,本案病人之中風是無法進行任何急性血管再通之處理並無違反黃金治療期等語,然所謂腦中風黃金時期3小時,雖是用中風3小時內可施打靜脈溶栓劑治療術,但不代表不能進行此治療術的病人就可以拖延治療時間。依前述美國中風協會2015年6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治療指引,經評估診斷屬缺血性腦中風者,若不符施打靜脈血栓溶解劑者,應進一步決定否進行動脈內機械取栓手術。可見並非須等3小時之後,始可施予動脈內機械取栓手術,故醫療人員發現病患確認屬於缺血性腦中風後,即應可進行動脈內機械取栓手術之檢查與手術安排。
⒊依醫療臨床實務見解認為,缺血性腦中風一旦發生,每分鐘
會損失190萬至200萬個腦細胞與12公里神經纖維,而每延遲15分鐘開始再灌流治療,就會減少1個月獨立生活的時間。
目前的研究認為,如果錯過了黃金治療時間,以再灌流治療打通血管,可能會大大增加腦出血的風險,因此多數醫師並不贊成延遲再灌流治療,由此可見中風送醫必須分秒必爭(告證廿四)。依本案鑑定意見所認:審視案件所附之『光碟影像資料』,轉至光田醫院沙鹿總院所施行之檢查,包含施行有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電腦斷層血管攝影及電腦斷層灌注攝影等,且使用RAPID商用軟體評估,此為世界最先進之評估法,使用於中風後6至24小時區間之多重評估流程,因RAPID商用軟體會綁定在固定地點之電腦設備,故需轉診至設備比較齊全之光田醫院沙鹿總院檢查,此項評估過程,即使以現今台灣醫學中心等級,亦非均具備此評估設備(參考資料1)等語,可見鑑定意見認為光田醫院沙鹿總院區設備完善,到國際醫學中心水準,反面意義即是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並無電腦斷層血管攝影等設備,而被告吳鈺慈長期在醫院任職對於被害人無法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進行動脈內機械取栓手術應知之甚詳,竟然於案發當日12時始自大甲院區轉至沙鹿總院區,拖延4小時,且被告楊超名為被害人之主刀醫師,自電腦斷層得知被害人為缺血性腦中風時,應主動告知神經科醫師,其並未積極為告知,亦未為適當之建議,被告
2人均導致被害人腦細胞與神經纖維損失巨大,加重辨識、語言及行動能力等重傷害結果。
⒋本案鑑定意見另認為:本案病人中風後右側乏力,臨床症狀
易與右側髖關節脫臼相似,故難以於第一時間發現右側髖關節脫臼。右側髖關節脫臼原因極多,因病人原罹患右股骨骨折、中風、肢體無力,於搬動或翻身時皆有可能發生脫臼等語,然被告楊超名為骨科主治醫師,依其專業具有注意能力,應對被害人施以外輾固定術,並在醫囑上告知護理人員及照護人員應以何種方式移動被害人或為其翻身,以減少髖關節脫臼之風險,然看護人員指稱被害人術後缺乏固定設備,被告楊超名亦未指導術後照顧方式,導致被害人接受髖關節置換術後大腿長短腳脫臼之傷害,其實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據上,聲請人已提出上述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7時許即發現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光田醫院腦中風中心遲至當日15時5分許完成貫通,但被害人腦部嚴重受損,因而有辨識、語言及行動能力喪失等重傷害結果,有被害人之重大傷病卡、光田醫院病歷等在卷可查。又109年4月11日光田醫院負責對被害人柯吳秀鳳執行EVT手術之 嚴寶勝 醫師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任職期間於2018年9月間撰文指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015年間對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患者執行EVT手術,患者到院至施行鼠蹊部穿刺的時間,第1年平均為227分鐘;2016年加入麻醉部與持續地優化流程後,在全身麻醉下進行治療,今年已縮短為96分鐘,打通率達到9成(見告證廿四),而被害人所接受之貫通歷程為2想時,雖比上開論文指出之96分鐘多出約半小時,但被告2人自案發當日7時許發現被害人有缺血性腦中風時起,倘積極轉院救治,應於當日10時許即能完成EVT手術初次貫通,被害人即可減少減少5億7000萬個(計算式:190萬*60分鐘*5小時)腦細胞受損,保有3600公里(計算式:12km*60分鐘*5小時)神經纖維,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上述等傷害與重傷害甚明,為此請求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26號案件偵查並於111年7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7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書)。原處分書已於111年9月12日依法送達給聲請人,應自送達處分書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15日即以其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委任律師始得提起,而該法雖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依相同法理,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其提起自訴尚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關於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是否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法亦無明文,然依同一法理解釋,應認亦無須另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調閱被害人光田醫院病歷影本3冊及
醫療影像光碟1片後,併同臺中地檢署109年度醫他字第41號、4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他字第55號影卷共3宗,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問題為:「⒈病患柯吳秀鳳於109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為醫護人員發現其肢體反應不正常,及至醫師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確認其有左腦栓塞,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轉科至光田醫院沙鹿院區,此期間之時間耗費,是否有違該院有關搶救缺血性腦中風之黃金治療期或其他醫療常規?⒉病患柯吳秀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院至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後,遲至同日16時許始完成腦中風治療之動脈內溶栓手術,距其被發現肢體反應不正常之時已歷時9小時,此期間之時間耗費與病患罹患失語症、喪失意識能力等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又上開時間耗費是否有違該院顱內動脈取栓術之黃金時間8小時或其他醫療常規?⒊病患柯吳秀鳳於109年5月22日經醫師發現有長短腳情形,以X光檢查後發現有脫臼情形,其脫臼原因為何?有無可能因病患骨折、中風、肢體無力而於搬動或翻身時脫臼?」,該會本案鑑定意見為:「㈠依護理紀錄,病人為睡醒時發現中風(wakeupstroke),此種型態之中風發生時間,須回推至最後1次目擊病人狀態正常之時間,但109年4月11日07:20之前為病人睡眠時間,實難確定發生中風時間,最後一次目擊病人正常,或許是前一天晚上,故時間上已超過目前台灣腦中風治療準則:中風黃金3小時內可進行靜脈溶栓治療(I
VrtPA),與前循環中風黃金8小時內可進行動脈取栓治療(endovascularthrombectomy,EVT)之標準。加上病人於3日前剛接受骨折手術,施打靜脈溶栓治療(IVrtPA)有其風險,可能導致手術部位大出血。依醫療常規,本案病人之中風是無法進行任何急性血管再通之處理,並無違反『黃金治療期』之說。再者,審視案件所附之『光碟影像資料』,轉至光田醫院沙鹿總院所施行之檢查,包含施行有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電腦斷層血管攝影及電腦斷層灌注攝影等,且使用RAPID商用軟體評估,此為世界最先進之評估法,使用於中風後6至24小時區間之多重評估流程,因RAPID商用軟體會綁定在固定地點之電腦設備,故需轉診至設備比較齊全之光田醫院沙鹿總院檢查,此項評估過程,即使以現今台灣醫學中心等級,亦非均具備此評估設備(參考資料1)。故本案於109年4月11日上午醫護人員發現病人肢體反應不正常後,醫療團隊為其安排檢查、與家屬解釋病情、與光田醫院沙鹿總院交班、聯絡救護車轉院區後進一步施行多重評估與使用RAPID軟體運算及再次解釋病情與啟動動脈取栓團隊,整體治療流程採用世界最先進方式評估與治療,不僅符合醫療常規,甚至達到國際醫學中心之水準。㈡依病歷紀錄,光田醫院腦血管介入團隊於109年4月11日15:05即初次貫通血管,距離發現(非發生)中風時間(07:20)僅為7小時45分。但依病人狀况,因發生中風時間不明確,評估方法不能僅靠發現時間,需使用中風後6至24小時時間區間評估流程。光田醫院使用文獻推薦之DEFUSE3研究評估方法(參考資料1、2)。依RAPID商用軟體評估結果顯示病人中風不匹配半暗帶為(Mismatchvolume)46ml,梗塞不匹配比例(Mismatchratio)極大。此完全符合DEFUSE3及美國腦中風學會推薦治療準則中,於24小時內適合施行動脈取栓手術(EVT)之條件。另依國際主要文獻報告(動脈取栓的薈萃分析)顯示中風施行動脈取栓之病人術後,最好僅有46%(不足一半)功能上能回歸日常生活(參考資料2)。病人接受動脈取栓手術,已達到血管完全再通且無併發症,此為現今醫療能達成之最佳程度。病人無法完全恢復,乃中風當時即嚴重梗塞,此亦是醫療之極限,疾病進展所致。綜上,本案病人發生中風後,醫療處置所耗費時間並未違反國際準則中動脈取栓術之黃金時間24小時內,雖然目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有限建議為8小時,亦未違反醫療常規,病人罹患失語症、降低意識能力之後遺症,為疾病之進展,與醫療處置所耗費之時間無關。㈢本案病人中風後右側乏力,臨床症狀易與右側髖關節脫臼相似,故難以於第一時間發現右側髖關節脫臼。右側髖關節脫臼原因極多,因病人原罹患右股骨骨折、中風、肢體無力,於搬動或翻身時皆有可能發生脫臼。」,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4日中檢謀雲109醫他41字第1109074078號函稿、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11661457號書函所附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醫他41號卷第405、431-471頁)。
㈡光田醫院沙鹿總院及光田醫院大甲院區為同一醫療機構,兩
院區為轉科轉床機制並無轉院之情事,有光田醫院110年2月3日(110)光醫行轉字第110甲00039號函在卷可按(見醫他41號卷第103頁)。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依聲請人聲請於110年11月24日傳訊
證人嚴寶勝(見醫他41號卷第421-423頁)。又於111年3月29日以中檢謀雲109醫他41字第1119033049號函稿,向光田醫院調取109年4月神經內外科專科醫師值班表、109年4月11日會診神經內科會診單、柯吳秀鳳109年4月11日NIHSS評分表、光田醫院急性腦中風病人診治作業程序書(見醫他41號卷第481-515頁)。是該檢察官確有依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予以調查,惟依本案鑑定書鑑定意見,被告2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既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怠於履行醫師職責或拖延檢查之情事,因事實已臻明瞭,聲請人聲請調查之上述證據及原檢察官未調查之其他證據,均與已臻明瞭之事實無重要關係,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參照),原檢察官未在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未予調查理由,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本案鑑定意見係以推測方式判斷中風時間,且
有未即時進行動脈內機械取栓手術,於案發當日12時始自光田醫院大甲院區轉至沙鹿總院區而有遲延治療之情形等語,然依該鑑定報告結果:「依病歷紀錄,光田醫院腦血管介入團隊於109年4月11日15:05即初次貫通血管,距離發現(非發生)中風時間(07:20)僅為7小時45分。但依病人狀况,因發生中風時間不明確,評估方法不能僅靠發現時間,需使用中風後6至24小時時間區間評估流程。光田醫院使用文獻推薦之DEFUSE3研究評估方法(參考資料1、2)。依RAPID商用軟體評估結果顯示病人中風不匹配半暗帶為(Mismatchvolume)46ml,梗塞不匹配比例(Mismatchratio)極大。此完全符合DEFUSE3及美國腦中風學會推薦治療準則中,於24小時內適合施行動脈取栓手術(EVT)之條件。另依國際主要文獻報告(動脈取栓的薈萃分析)顯示中風施行動脈取栓之病人術後,最好僅有46%(不足一半)功能上能回歸日常生活(參考資料2)。病人接受動脈取栓手術,已達到血管完全再通且無併發症,此為現今醫療能達成之最佳程度。病人無法完全恢復,乃中風當時即嚴重梗塞,此亦是醫療之極限,疾病進展所致。」等語,可見本案鑑定係認為發生中風時間不明確,評估方法不能僅靠發現時間,需使用中風後6至24小時時間區間評估流程,而光田醫院使用文獻推薦之DEFUSE3研究評估方法;又光田醫院腦血管介入團隊於109年4月11日15時5分許即初次貫通血管,距離發現(非發生)中風時間即同日7時20分僅為7小時45分,係完全符合DEFUSE3及美國腦中風學會推薦治療準則中,於24小時內適合施行動脈取栓手術(EVT)之條件,顯然本案鑑定並非以無醫療基礎之猜測為推斷,且手術時間與發現中風時間之考量亦係以DEFUSE3及美國腦中風學會推薦治療準則為判斷,原處分書憑此作為判斷之依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
㈢又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楊超名未在術後使用固定設備,亦未指
導護理人員及看護人員適當移動被害人等語,然依本案鑑定意見:「本案病人中風後右側乏力,臨床症狀易與右側髖關節脫臼相似,故難以於第一時間發現右側髖關節脫臼。右側髖關節脫臼原因極多,因病人原罹患右股骨骨折、中風、肢體無力,於搬動或翻身時皆有可能發生脫臼。」等語,可見右側髖關節脫臼原因極多,而被害人因缺血性腦中風急需檢查、轉至光田醫院沙鹿總院區並進行開刀手術,顯有搬動或翻身之可能與必要,且該脫臼傷害係於前述手術後之109年5月22日被害人經推往被告楊超名之骨科看診時發覺,自上開手術後至該日止期間曾經光田醫院神經內科、家庭醫學科等診治,此亦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醫偵字第27-28頁),另有住院病患身體評估單暨前述光田醫院病歷共3冊附卷可參,除告訴人指訴上情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此部分傷害確實係因被告楊超名未使用固定設備,或其他人員未受其指導搬動所致,原處分書認此部分傷害不可歸責於被告楊超名,理由並無不當。
㈣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理程序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駁回再議之原處分書執本案鑑定意見為據且已在理由中詳細說明,原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書均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醫療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本院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檢察官及原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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