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1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85年度取有聯蓬公司之緩課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398,711元,嗣因該所得不符緩課規定,經被上訴人查得,遂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529,456元,淨額為6,870,456元,應補本稅871,009元,另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加計利息209,024元。上訴人不服,主張聯蓬公司85年度並未辦理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被上訴人函轉各聯蓬公司股東所轄稽徵所,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係作業疏失等語,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20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19557號復查決定,准予註銷加計利息209,024元,本稅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聯蓬公司以84年度及85年度盈餘及資本公積申請盈餘轉增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延至87年9月9日始函告聯蓬公司准予辦理。
其中84年盈餘57,530,000元為擴充設備所需,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惟聯蓬公司於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以致工廠關廠歇業,員工遣散,致上述申請盈餘擴充設備乙案,並未執行,證期會核准之增資案,聯蓬公司亦未辦理增資手續。嗣證期會於90年12月5日以(90)台財證(一)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該增資案。是聯蓬公司84年度盈餘轉增資案,已因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閉歇業而終止,聯蓬公司既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聯蓬公司股東自無配股所得,被上訴人追繳聯蓬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並不合理。又對於常態經營之公司,給付股利不管係以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撥匯給付對於不領取股利就以規避併課當期高稅率者,當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可予以規範。但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者,因股利給付不能,股東亦無從領取時,非可歸責於股東,則適用上開施行細則第2項視同給付,顯然不合理。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3項規定,應可窺知本細則之規範主體為公司,個人所得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基礎,故被上訴人課徵聯蓬公司股東85年度所得稅,該核定難謂適法。末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稽徵機關執行稽徵作業,應保持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時應重視經濟事實,非外觀的法律行為形式,對納稅義務人實質經濟利益享受予以課稅,才符合租稅公平。然聯蓬公司84年度盈餘尚未辦理公告、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該股票股利該分配予那位股東尚未確知,被上訴人驟然追繳聯蓬公司股東所得稅,亦不合理,被上訴人顯已曲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規定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撤銷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聯蓬公司之股東,因聯蓬公司85年4月間召開股東常會,通過以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轉增資配股,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後因無法取得完成證明,故不符緩課之規定,應補本稅871,009元,另依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加計利息209,024元。嗣被上訴人乃以90年6月19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所屬桃園縣分局,因聯蓬公司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不符緩課,無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第16條之適用,應追繳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惟經調查新事證後發現,該公司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並未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雖仍無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之適用,惟補繳增資年度股東營利所得之部分,應更正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規定辦理,則有關加徵利息部分應更正為0元,是本件註銷原加計利息209,024元,本稅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復查時認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應不涉及加徵利息,故就加計利息209,024元部分予以更正註銷,補徵本稅部分維持原核定,揆諸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規定,自無不合。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授權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依該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規定觀之,尚難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逾越法律規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對於常態經營之公司,給付股利不管係以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撥匯給付對於不領取股利就以規避併課當期高稅率者,當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可予以規範。但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者,因股利給付不能,股東亦無從領取時,非可歸責於股東,則適用上開施行細則第2項視同給付,顯然不合理。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3項規定,應可窺知本細則之規範主體為公司,個人所得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基礎,故被上訴人課徵聯蓬公司股東85年度所得稅,該核定難謂適法,此有原審法院93年7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可參。又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稽徵機關執行稽徵作業,應保持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時應重視經濟事實,非外觀的法律行為形式,對納稅義務人實質經濟利益享受予以課稅,才符合租稅公平。然聯蓬公司84年度盈餘尚未辦理公告、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該股票股利該分配予那位股東尚未確知,被上訴人驟然追繳聯蓬公司股東所得稅,亦不合理。再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規定,強制歸戶之先決條件,係「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惟聯蓬公司85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未達此要件,原審據援引歸戶核定上訴人之營利所得,毫無所據,係屬判決引用錯誤資料之違法。末查,本案聯蓬公司其他股東不服原處分機關核課85年度綜合所得稅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被上訴人91年9月20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19557號復查決定暨財政部92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10069111號訴願決定。
六、被上訴人上訴答辯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以:上訴人主張各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至上訴人主張他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乙節,被上訴人業已向本院提起上訴,資為答辯。
七、本院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上開規定,應係適用於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或其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聯蓬公司以84年度及85年度盈餘及資本公積申請盈餘轉增資,證期會延至87年9月9日始函告聯蓬公司准予辦理,其中84年盈餘57,530,000元為擴充設備所需,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惟聯蓬公司於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以致工廠關廠歇業,員工遣散,致上述申請盈餘擴充設備乙案,並未執行,證期會核准之增資案,聯蓬公司亦未辦理增資手續,嗣經證期會於90年12月5日以(90)台財證(一)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該增資案,是聯蓬公司84年度盈餘轉增資案,已因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閉歇業而終止,聯蓬公司既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聯蓬公司股東自無配股所得等情。則聯蓬公司系爭增資案何以未依原股東會決議發行系爭增資案之股票?該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或已依法撤銷該決議之情形?又該公司如實際並未發行系爭增資案之股票,能否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以「視同給付」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未見及此,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核定系爭營利所得,已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俾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