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吳汯駖
被   告  潘家慶
       潘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係兄妹,二人與原告則係鄰居關係。緣原告於民
國(下同)98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因被告 潘嘉慶 位在
新北市○○區○○街176之3號5樓(下稱上址5樓)居處之
音樂聲響過大,欲前往上址5樓與被告潘嘉慶理論,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頸部數下;而於訴外人 潘明原 搶下原告手中之水果刀
後,原告亦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二人,雙方並
相互拉扯,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右臉頰痛及紅腫、多顆
牙有缺損、右側肩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而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400元:原告因傷至仁愛醫院
杏橋牙醫診所就醫,支付醫療費用5400元、3顆假牙製
作費用39000元,共計

(2)未來假牙修補費用24000元:原告有3顆假牙日後尚須修
補,預估需支出費用為24000元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20萬元。
以上共計2684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98年12月24日,原
告前案曾起訴請求,惟因未到庭經視為撤回,現又重行起訴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653號刑事判決、樹林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杏橋牙醫
診所醫療收據18紙、假牙製作收據3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等人到庭固不爭執在上揭時、地對原告有傷害行為,惟就原
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傷害
事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且兩造為鄰居,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於傷害發生斯時即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即應起算,至100
年12月24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曾於101年2月2日就
同一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2人賠償,經本院以101年度板簡
字第425號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
,惟係在時效消滅後始為之起訴行為,自無法中斷已完成之
時效,本件原告卻遲至101年5月10日始重行起訴,亦有起訴
狀狀上之收文章可佐,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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