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小調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港小調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許志明
相 對 人  江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7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網路上向相對人購買電腦主
機而成立買賣契約,而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
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
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則依抗
告人主張之事實觀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
雲林縣,鈞院自有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亦有管轄權,但上開規定並非排
他之專屬管轄規定,且抗告人既已向鈞院起訴,鈞院即有管
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則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以販售電腦及相關零組件為營業,應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2款企業經營者,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所
示,抗告人與相對人既約定以抗告人之所在地為交付商品之
地點,堪認抗告人之所在地即雲林縣麥寮鄉應為契約履行地
,則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應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
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即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珮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