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徐李秀花
訴訟代理人 徐光輝
被 告 張庚坊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268元,
及自民國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庚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鄉○○○路○○○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99年9
月10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詎租期屆滿後被告張庚坊仍積欠租金1萬3,00
0元未給付,並積欠電費1萬2,268元未繳納,而被告蔡淑
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萬
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電費繳款單據
等件為證,且被告均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書第3、4
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張庚
坊未依約按時給付,尚積欠租金1萬3,000元,依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張庚坊清償積欠之租金。
(二)代墊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
約第20條約定:「電費由乙方(即被告張庚坊)負擔。」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庚坊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
間內所發生之電費,並提出該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2頁),而經本院查核上開明細中各月電費發生時間
,亦確係發生於被告張庚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內,
被告張庚坊自應負擔上開費用,惟被告張庚坊非但未為給
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而受有上開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張庚坊受有上開費用債
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張庚坊應返還代墊之電費
1萬2,268元,即屬有據。
(三)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淑芬依系爭租約
約定為被告張庚坊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蔡淑芬就被告張庚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負連帶責任,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
1萬3,00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房租收款明細欄」
所載各期租金繳納時點可知(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次月之租金,故被告積欠之租金至遲應
於100年8月10日前給付,自屬定期給付,而被告屆期未清
償,應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00年8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0年9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11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8頁),依法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代墊電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同年月22日起算
。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
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