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乙○○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戊○等人分任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社長、總編輯、社會組主任、撰文記者,分工負責公司出版雜誌之統籌及執行,於92年7月17日該公司發行之雜誌為不實報導毀謗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爰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營業所及其餘被告住所地,係分別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萬華區、內湖區等,有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其餘被告之權行為地係位於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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