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起,在其臺南市○○區○○路四段三二0巷八十七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拜訪友人,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沿臺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六四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致行車不穩而失控撞及由北往南穿越該處之行人乙○,致乙○倒地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及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下背、左踝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暨照片十三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而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查,及其業已肇致交通事故等情,堪信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惟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所為足以影響大眾行車安全,復已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