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3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北市○○區○○路○○○號前路旁駛入車道內,其原應注意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該路段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又未顯示方向燈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將上開車號自小客車駛入車道,適 鄭昌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通過上址,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造成甲○○受有右股骨幹粉碎骨折、軀幹挫傷擦傷、右膝挫裂傷內部障礙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第15頁參照)、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參照)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張國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