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8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
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