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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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添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添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莊添貴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於夜間騎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識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200號被告莊添貴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添貴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7時起至21時止,在臺南市○○區○○路飲用紅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當日21時46分許,行經台南市○○區○○○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添貴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寧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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