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乾恩
陳一助
黃星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
伍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併計付
違約金。且被告復又另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
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
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惟截至96年2月23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94,57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
費款本金89,517元、利息3,259元、其他費用1,800元均未清
償;另被告截至96年2月23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325,232元
未按期清償,其中包含借款本金315,455元、利息9,009元、
違約金768元均未清償,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419,808元(即
信用卡欠款、借款之總和)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19,808元,及其中89,517元部分自96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暨其中315,455元部分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
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
利率計算外,未繳金額1,001元起至10,000元者,每月以150
元計算,未繳金額10,001元起至50,000元者,每月以300元
計算,未繳金額50,001元起至80,000元者,每月以600元計
算,未繳金額80,001元起至100,000元者,每月以900元計算
,未繳金額100,001元起至150,000元者,每月以1,250元計
算,未繳金額150,001元起至200,000元者,每月以1,500元
計算,未繳金額200,001元以上者,每月以2,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惟前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信用卡利息為按年息
20%計算,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
,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