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
告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
23日、民國97年1月23日、民國97年2月23日,以合作金庫銀
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H0000000號、LH0000000號、LH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62,352元、新臺幣162,093元、新
臺幣1,968,552元之支票3紙,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民
國97年1月23日、民國97年2月25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
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3,77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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