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
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付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3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
萬6503元(其中4萬4849元為本金)未為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並就消費款未還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式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
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電催
記錄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