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6日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3年12月28
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99
,643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
前期未收利息918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金額為100,66
1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債權人萬泰銀行已
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
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於94年12月2日公告在民
眾日報,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
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