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之1
被 告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勤益技術學院及僑光技術學院時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
9筆,共貸得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雙方並約定於
被告乙○○完成該階段學業後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
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3月10日起,並未
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既為本件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共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9
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助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9
80元(裁判費1880元及登報費用100元=1980元),由被告等
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