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於
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
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
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
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並改按年息20%計收延滯利息。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
287,533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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