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其中(二)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400,000元,以上合計共500,000元,借款
期間均自95年1月9日至100年1月9日止,本金及利息均自95
年1月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公告
之定儲指數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
前均按年息5.9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
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核准
資料建檔登錄單、放款貸放登錄單、農家消費貸款信用調查
暨保證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