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92號
原 告 甲○○○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東
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林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9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對於
原告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對於原
告丁○○之票據債權,於逾新臺幣伍拾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伊根本未曾向被告借款,只不過民
國95年8月18日,被告至台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向
原告丁○○索討71萬元債務時,以原告甲○○○若不在票據
上簽名,被告即要將原告丁○○帶走等詞,脅迫原告甲○○
○,致原告甲○○○心生畏懼,始於附表所示3紙本票發票
人欄上簽名,而與原告丁○○為共同發票人,茲原告甲○○
○與被告既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竟執上揭3紙本票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對原告甲○○○主張有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故訴請確認雙方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丁○○起訴主張:緣原告丁○○之姐 丁美蘭 、姐夫丙○
○於85年間向原告丁○○借款615萬元,並由丁美蘭簽立300
萬元本票,丙○○簽35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丁○○收執,
惟丁美蘭及丙○○均未還款,原告丁○○即於95年4月間委
託被告向丁美蘭及丙○○討債,雙方約定討債所得五五分帳
,嗣原告丁○○需款恐急,遂自95年4月至6月30日間,向被
告陸續借得款項未清償,乃被告於95年8月18日,至原告丁
○○住處催討債務,經結算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71萬元
,但被告竟以「若原告丁○○之母甲○○○不在本票上簽名
背書,即要將丁○○帶走」等語恫嚇伊,要伊簽發附表所示
3紙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並簽立「原告承認於95年6月5日
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切結書,原告丁○○不得不簽發附
表所示本票3紙予被告,被告嗣並持上揭3紙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又因原告委託被告向丁美蘭及丙○○收債時,
雙方約定收到之錢要用來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71萬元債務,
而丙○○迄今已清償10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丁○○與被告
間之債權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惟被告卻執本院96年度票字
第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丁○○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丁○○
主張尚有200萬元之票據權利存在,故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並提出附表所示3紙本票影本及切結書為憑,且聲請
傳喚證人 陳曉蘭 、 丁宗南 、丙○○。復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對於原告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略以:「伊未脅迫任何人,原告丁○○自95年3月起
至95年8月18日前之某時,先後向伊借款200萬元未還,伊與
原告丁○○於95年8月18日結算時,確有200萬元本金債權存
在,遂由原告丁○○簽發附表所示本票3紙及切結書,證明
雙方有200萬元本金債權債務存在,而伊除持有原告簽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及切結書外,並無任何足證雙方有金
錢來往之資料供調查。而原告甲○○○所以願意擔任發票人
,在附表所示3紙本票上簽名,係因95年8月18日,伊在原告
甲○○○台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向原告丁○○表
示,原告丁○○信用不良,希望原告丁○○之母甲○○○保
證原告丁○○所積欠之200萬元債務,遂由原告丁○○向甲
○○○溝通,至於原告丁○○如何與原告甲○○○溝通,無
人能懂,原告甲○○○可能是愛護子女自願在本票上簽名,
並未受被告脅迫,原告甲○○○是基於保證意思在發票人欄
簽名,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丁○○雖委託伊向丙○○收取
債務,惟雙方約定五五分帳,伊向丙○○收得八十多萬元,
用來清償原告丁○○積欠 林俊德 及 伊之 債務,伊實際取得丙
○○支付之56萬元,其中50萬元為伊應得之報酬,伊只須還
其中6萬元予原告丁○○即可,茲伊與原告丁○○結算結果
既有200萬元本金債權債務存在,而原告甲○○○又以保證
之意思在發票人欄簽名,原告二人當然要負發票人責任」置
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德,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雙方就原告2人簽立附表所示3紙本票;及切結書由原告丁○
○簽立之事實;與原告丁○○委託被告向丙○○收取丙○○
積欠原告丁○○之債務,雙方約定收得債款五五分帳之情,
並不爭執,且有附表所示本票3紙及切結書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卷,自堪信此部分
為真。
五、茲當事人所爭執者,厥惟⑴被告又無脅迫原告2人?⑵原告
可否以受脅迫為由對抗被告?⑶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借款
債務為71萬元或200萬元?⑷被告向丙○○收到多少錢?該
等由被告收到之款項,是否可由原告丁○○主張抵銷,而從
債務數額中扣除?
六、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有無脅迫原告2人?
⑴被告有無脅迫原告丁○○,簽立附表所示本票?
原告丁○○所以認遭被告脅迫,不外以原告丁○○於96
年10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謂「被告說要把伊帶走,伊始
簽本票」之指述為據,然被告堅決否認脅迫原告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卷,原
告丁○○雖於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323號案偵查
時,以遭被告脅迫為由,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惟原
告丁○○於95年9月21日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時,略以「95年8月18日中午11點左右,在台東市豐源橋
,我騎機車,他們曾該處一直尾隨我到知本路2段27巷22
號我的家,我到家機車剛停下來,乙○○跟一個年輕人
從自小客車下來,乙○○說『 阿貴 你載那個年輕人到你
媽家』,伊即騎機車載那個年輕人,乙○○跟兩個年輕
人開一台車跟在後面,約十分鐘就到我媽位於西康路2段
291巷12號之家,乙○○下車後就跟伊、伊之母親、妹妹
、姊姊及舅舅說『約晚上十點要來談判』,到了晚上十
點,乙○○就帶同樣的三個年輕人來,乙○○要伊當天
將所欠之錢還清,伊說沒辦法,乙○○就叫伊簽上開本
票,並請伊之母親背書,然後在9月30日還100萬元就一
切清結,且如果伊之母親不背書,乙○○就要將伊帶走
,乙○○說『幹你娘,你媽如果不簽,我就把你弟弟(
即丁○○)帶走,若9月30日只要過一分鐘沒還,就要還
兩百萬元』,該等話會讓伊害怕」為據,核與 丁湘蘭 (
即丁○○之姐)於偵查中謂「乙○○本來說,叫丁○○
在8月30日還100萬元,我說丁○○怎麼可能還的出來?
我要求分期,乙○○本來不願意,後來說到9月30日還的
話要還200萬元,並要求簽本票及切結書,還說我媽不背
書,要把丁○○帶走,不敢保證會出甚麼事情」等語相
符。再佐以證人陳曉蘭(丁○○之妹)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謂「被告說『伊之母親不背書的話,就要將丁○○帶
出去打』,伊母親不會講話,所以就簽本票」,證人丁
宗南(即丁○○之兄)結證謂「其等兄弟姐妹用手語跟
母親甲○○○比,意思是說如果不寫本票對丁○○不好
,但如何不好不敢跟母親講,怕母親會掛掉」,足徵,
原告丁○○所謂遭脅迫之情,實係被告為求甲○○○在
本票上簽名,始以若甲○○○不在本票上簽名,就要將
丁○○帶出去打,要原告丁○○之兄妹轉告原告甲○○
○知道,原告甲○○○經丁○○等人之手語溝通後,始
在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足徵,原告丁○○所指脅迫之
情,根本係脅迫原告甲○○○簽名,並非脅迫原告丁○
○簽名於本票及切結書上。雖證人丁宗南結證謂「被告
要將丁○○帶到外面打」,附和原告丁○○96年10月24
日所謂「被告要將丁○○帶走」之指述,然因本案發生
在95年8月18日,而原告丁○○於事發1月又3日後之95
年9月21日,親至地檢署以遭被告脅迫為由時,記憶當屬
最清楚,惟當時原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根本未提
到受被告要帶走伊或毆打之詞脅迫,而是指被告說「如
果伊之母親不背書,乙○○就要將伊帶走」,足徵,被
告係以要帶走原告丁○○之詞,恫嚇原告甲○○○在本
票上簽名;且當時之證人丁湘蘭亦未提到「乙○○要打
丁○○」之詞,況證人陳曉蘭於96年11月9日於審理中結
證後係謂「被告說若母親不背書的話,就要將丁○○帶
出去外面打」,證人陳曉蘭並未提到「被告有以打丁○
○之詞恫嚇丁○○」,從而,關於原告丁○○有無受被
告之脅迫及脅迫內容如何?原告丁○○竟有兩種不同說
詞,且關於被告有無以「要毆打丁○○之詞脅迫丁○○
」?證人丁湘蘭與陳曉蘭所證內容,與證人丁宗南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不符。且因證人丁宗南關於該爭點之證述
,與原告丁○○最初於檢察官偵查時係指「被告以要帶
走丁○○為由,脅迫甲○○○簽名」之指述不符,自難
以原告丁○○事後所謂「被告恫嚇伊要帶走伊」之詞,
佐以證人丁宗南之證述,認被告有以「要帶走或毆打丁
○○」之詞,脅迫原告丁○○簽發本票。茲被告已否認
脅迫原告丁○○簽發附表所示本票3紙,且原告丁○○所
舉證據,又不足以使人認被告有以「要帶走或毆打丁○
○」脅迫原告丁○○簽發本票,故原告丁○○所謂遭被
告脅迫始開立本票及切結書之詞,尚不足採。
⑵被告有無脅迫原告甲○○○簽立附表所示本票?
被告矢口否認脅迫原告簽立附表所示本票,惟因被告甲
○○○審理時謂「(問:丁○○向妳說了什麼話,妳才
在票據上簽名?)丁○○說如果沒簽名,丁○○就會被
被告的人帶出去打」。而原告丁○○、證人丁湘蘭、陳
曉蘭及丁宗南均謂「被告說如果甲○○○不簽名,就要
對丁○○如何不利」,已如前述。況被告亦不否認「原
告甲○○○是聾啞人士,伊與原告甲○○○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伊無法與原告甲○○○直接溝通,而係
由原告方面之人以手語與原告甲○○○溝通」,且若非
原告甲○○○受脅迫,雖至愚亦不可能自願背負本不應
由原告甲○○○負擔之200萬元票據債務,準此,被告雖
否認有脅迫原告 丁田秀 簽立附表之本票,然依上揭舉證
及說明,已足證明被告有脅迫原告甲○○○,致原告甲
○○○不得不在附表所示本票3紙上簽名,而負擔200萬
元本票債務之情存在。
(二)、原告可否以受脅迫為由對抗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
⑴茲原告丁○○既無法舉證證明受被告脅迫簽立附表之本
票,已如前述,則原告丁○○當然不得以受脅迫為由對
抗被告,其仍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故原告丁○
○以受被告脅迫經撤銷為由,主張不負本票債務,即非
可採。
⑵原告甲○○○既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附表所示本票,
則原告甲○○○所為發票行為,自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原告甲○○○
自得於發現脅迫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該發票行為。經
查,被告謂原告甲○○○之票據行為於95年8月18日成立
,則原告甲○○○自得於96年8月18日前撤銷上揭發票行
為。依卷附送達證書,原告甲○○○於96年4月27日向本
院提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並於96
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96年7月24日即委任 吳麗如
律師於7月25日申請閱卷,並於96年8月10日就本案提出
答辯狀,有原告起訴狀、吳麗如律師所提民事委任狀、
閱卷聲請書及民事答辯狀足稽,準此,被告於96年8月18
日前,即已收到原告甲○○○之起訴狀之情,殊堪認定
。茲原告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表示,雖
為被告否認,但因撤銷之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以口
頭或書面,以明示或默示,於裁判上或裁判外為之,均
無不可。而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
114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甲○○○以起訴狀之送達對
被告主張不負票據責任,並訴請確認原告甲○○○對被
告不負票據責任,即可認係原告甲○○○對被告主張默
示撤銷遭脅迫所為發票行為及其法律效果,始提出確認
原告甲○○○對被告之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從而,被
告所謂原告甲○○○並未撤銷發票行為之抗辯,尚不足
採。茲原告甲○○○既已於96年8月18日前有效撤銷受脅
迫之發票行為,而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故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364
號判例參照),茲原告甲○○○既因受被告脅迫簽立本
票,並以受脅迫為由,於除斥期間內,合法撤銷該發票
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得以發票行經撤銷
而自始無效,對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為由,對抗執票人之
被告,故原告甲○○○以受脅迫始簽發本票並經撤銷發
票行為,主張被告不得向伊主張本票債權,乃法之所許
。準此,原告甲○○○對於被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3紙本
票之票據債權20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為71萬元或200萬元?
經查,被告所以認原告丁○○積欠200萬元債務,不外以持
有被告丁○○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及被告丁
○○簽立之切結書為據。然原告丁○○否認積欠被告200萬
元本票債務,並稱「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71萬
元」等語。「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
用證)並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
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支票為
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
之責任,惟既經子主張支票係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作
為清償,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
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丁○○既主張
與被告之借款債務僅71萬元,而被告主張雙方借款債務為
200萬元,並提出附表所示3紙本票及切結書為證,則揆諸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自應就交付200萬元予
原告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就被告主張之債務
額於71萬元額度內既已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被告就雙方債權債務在71萬元額度內存在之事實即
毋庸舉證責。然被告對於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
於超過71萬元部分,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仍負舉證責任。
茲被告只提出附表所示3紙本票及切結書為證外,對於雙方
如何有200萬元之金錢借貸來往,並無法提出具體之帳冊或
銀行資金來往資料供調查;且被告所提切結書記載「95年6
月5日借原告丁○○200萬元」,然被告竟謂「自95年3月起
至陸續借款予原告丁○○,至95年8月18日止,原告丁○
○已積欠200萬元債務」,足徵,被告所述如何支付200萬
元之情,與切結書所寫於95年6月5日一次支付200萬元之事
實完全不符。衡諸社會常情,常人對於金錢來往之實情如
何,既作成文書,當以文書記載為準,而非以記憶所及為
據,茲被告既精心計畫要原告簽立切結書敘明雙方借貸實
情,若被告確有借200萬元予原告丁○○,豈可能發生借款
金額及如何借款之情,審理中所述,竟與切結書所載不符
之理?且被告迄今不僅無法提出於95年6月5日如何一次支
付200萬元予原告丁○○之證據,亦無法舉證證明何時?何
地?如何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丁○○?已難認被告已舉證證
明彼此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與收受。反而,原
告丁○○所舉證人陳曉蘭及丁宗南均結證略謂「95年8月18
日晚上,被告說原告丁○○欠被告71萬元母金」,足徵,
原告丁○○與被告之借貸本金為71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述
之200萬元。況原告丁○○簽立予被告之切結書記載「甲方
(即被告)於95年6月5日借給乙方(即丁○○)新台幣200
萬元整,乙方開立本票三張共新台幣200萬元整,甲乙方方
達成協議,若於民國95年9月30日前償還,以新台幣壹佰萬
元計算,如超過民國95年9月30日未償還視同違約,仍舊以
新台幣200萬元整計算...」,即知,只須原告於95年9月
30日前償還100萬元予被告,雙方之債務即以100萬元計算
,準此,雙方本金債權額應低於100萬元,而非200萬元,
蓋按諸常情,若雙方確有200萬元債務存在的話,根本不可
能只要債務人於特定日前清償其中之100萬元,其餘100萬
元債權即拋棄不主張之理?準此,原告主張雙方消費借貸
之債務額非200萬元,而僅為本金債務71萬元,應堪信實。
(四)被告向丙○○收到多少錢?該等由被告收到之款項,是否
可由原告丁○○主張抵銷,而從債務數額中扣除?
⑴原告丁○○謂「丙○○已支付100萬元予被告,伊積欠林
俊德30萬元,因被告向丙○○討債,所以丙○○才清償
30萬元予林俊德,伊與被告約定討債所得五五分帳」;
惟被告則否認自丙○○處取得100萬元之情,辯稱「之前
雖與丙○○說只要還100萬元,其中30萬元由林俊德取得
,另外70萬元由伊取得,但丙○○之朋友出面後,伊與
丙○○之朋友談妥丙○○只要還56萬元予伊即可,伊從
丙○○處取得56萬元,原告丁○○積欠林俊德30萬元,
伊向丙○○討錢清償原告丁○○積欠林俊德之30萬元,
故伊向丙○○討債討到80多萬元,依伊與原告丁○○五
五分帳之約定,伊可分得40多萬元」。故關於被告自丙
○○處取得多少錢,即應由原告丁○○負舉證責任,茲
證人丙○○結證謂「伊積欠原告丁○○315萬元,前妻丁
美蘭欠原告丁○○300萬元,原告丁○○委託被告向伊收
取該315萬元欠款,伊與被告先達成以100萬元清償之協
議,後又改成清償88萬元之協議,有委託同事清償債務
予被告,伊已支付765000元予被告及林俊德,林俊德可
再向伊要115000元,伊要再還115000元予林俊德,被告
向伊取得58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林俊德結證謂「原告
丁○○欠伊30萬元,該欠款由丙○○代為清償,原告已
還了185000元,尚欠115000元未還」,大致相符,足徵
,被告已替原告丁○○向丙○○討得30萬元,用來清償
原告丁○○積欠林俊德之30萬元,該被告替原告丁○○
討債所得30萬元,既係用來清償原告丁○○積欠林俊德
之30萬元債務,自應認屬被告受原告丁○○委託討債所
得,被告自可從中取得討債之報酬。
⑵雖證人丙○○謂「已還了58萬元予被告」,與被告所述
只取得56萬元,有2萬元之誤差,但被告謂「未曾向丙○
○之同事談到『丙○○要連續5個月每個月付1萬元,丙
○○之債務才算清償』;伊懷疑該2萬元誤差,係因證人
丙○○委託同事出面還款予被告,有2萬元遭 杜某 之同事
拿走」,而證人丙○○亦結證謂「伊之同事告訴伊,被
告要求伊按月再付1萬月,要連付5個月,伊陸續又拿5萬
元予伊之同事,至於伊之同事究竟拿多少錢予被告,伊
不知道」,準此,被告既否認「要證人丙○○再按月支
付1萬元,並連付5個月」之情,乃證人丙○○之同事竟
向丙○○轉告「被告要求按月再付1萬月,要連付5個月
」,致證人丙○○再支付5萬元予其同事,不免使人懷疑
證人丙○○委託同事出面清償後,證人丙○○之同事藉
被告之名要證人丙○○再支付5萬元,而丙○○交付予該
同事之5萬元,並未全部交予被告,始產生該2萬元差額
,造成證人丙○○實際已交付同事58萬元,委託該同事
轉交予被告,但被告卻只取得56萬元之情。故證人丙○
○雖結證謂「已支付被告58萬元」,然該證詞既有上揭
疑點未清,而證人丙○○亦無法就該疑點提出證據證明
,且原告丁○○就該疑點復未舉證釋疑,自難認丙○○
已實際清償58萬元予被告,故以被告自認從丙○○處取
得56萬元之情可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自丙○○處,替原告丁○○討債取得
30萬元清償原告丁○○積欠林俊德之30萬元,並自丙○
○處受償56萬元,則被告受原告丁○○委託向丙○○討
債共取得86萬元,即堪認定。茲因原告丁○○與被告約
定討債所得五五分帳,而被告已討得86萬元,應可取得
43萬元作為酬勞,其餘43萬元,扣除應清償原告丁○○
積欠林俊德之30萬元債務,原告尚可向被告取回13萬元
。乃被告取得丙○○支付之56萬元後,竟只願再支付6
萬元予原告丁○○,自非有理。故被告自丙○○處取得
之56萬元,尚應支付13萬元予被告(即56-43=13),從而
,原告丁○○就委託被告向丙○○討債所得,只有13萬
元債權額可供抵銷,故原告丁○○謂「被告自丙○○處
取得之清償款項,有100萬元或56萬元可供抵銷票據債務
」,於超過13萬元部分之抵銷主張,即非可採。
⑷茲原告丁○○實際只積欠被告71萬元本金債務,而被告
尚須支付13萬元予原告丁○○,且原告丁○○已主張抵
銷,故抵銷後原告丁○○尚欠被告58萬元(即71-13=58)
消費借貸債務未清。今原告丁○○主張抵銷後,實際只
欠被告58萬元消費借貸款,乃被告竟持原告丁○○所簽
立承認積欠2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之附表本票3紙及切結
書,主張對於原告丁○○有2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並聲
請本院就附表所示3紙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丁○○私
法上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被告執有原告丁○○簽發
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債權額,於58萬元內仍可行使,並無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從而原告丁○○起訴請求確認
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於超過58萬元部分,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應予
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甲○○○之訴全部有理由;而原告丁○○之
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 官高美枝
附表:
┌──┬───┬─────┬─────┬────┬────┐
│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
│1│60萬元│95年6月5日│95年7月5日│CH345631│丁○○│
││││││甲○○○│
├──┼───┼─────┼─────┼────┼────┤
│2│60萬元│95年6月5日│95年7月5日│CH345632│同上│
├──┼───┼─────┼─────┼────┼────┤
│3│80萬元│95年6月5日│95年7月5日│CH34563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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