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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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五號上訴人 史振吉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0、二五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史振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 曾朝昌 所交付)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刑,然竟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減刑幅度偏低,量刑仍嫌過重。又上訴人收入微薄,為改善家人生活而誤蹈重典,事後已自白認罪並供出槍枝來源,足見有悔悟之意。且上訴人所犯情節輕微,縱科以最輕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前述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審並未認定本件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未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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