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上訴人 林世強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六、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世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鹽酸嗎啡、長效嗎啡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服用之藥物係鹽酸嗎啡、長效嗎啡錠,及該藥物之藥效均有所認知,始行服用,上訴人未經醫師診斷,亦未經醫師開立得服用鹽酸嗎啡、長效嗎啡錠之處方箋,其施用鹽酸嗎啡、長效嗎啡錠之行為,即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由。及就上訴人所辯:伊係因飲酒過量導致腰部及胰臟疼痛,在找不到止痛藥之情況下乃服用伊哥哥 林世昌 於醫院取得之止痛藥,伊並不知道該止痛藥內含毒品成分云云,認非可採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查獲本案之警員,證明上訴人於服用止痛藥當時並不知該藥物為毒品。嗣警方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時,上訴人因觀看該止痛藥之玻璃瓶,始知所服用之藥物為鹽酸嗎啡、長效嗎啡錠等情。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上訴人服用之鹽酸嗎啡、長效嗎啡錠係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合格醫師所開具,一般人不會懷疑該藥物內含有毒品之成分,縱上訴人於服用時,即知其名稱為鹽酸嗎啡、長效嗎啡錠,尚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況人之身體疼痛原因非一,是否須延醫治療,因人而異,原審卻以上訴人服用前揭藥物後未及時就醫,且於數小時內自劇烈疼痛中恢復,與常情有違,因而不採上訴人之辯解,進而為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認識及故意之論斷,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查獲本案之全部警員,以證明其服用時並不知悉所服用之藥物為鹽酸嗎啡錠云云,然查獲本案之警員於上訴人服用前揭鹽酸嗎啡、長效嗎啡錠時既未在場目睹,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述之待證事實,故無傳訊之必要等由甚詳。因欠缺關聯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並不相當。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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