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三號上訴人 黃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漢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被害人佘立煌騎乘之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於另論處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否認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肇事逃逸犯行,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復敘明:1、上訴人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然上訴人未停車救護被害人,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全部案發經過,適為要去金屬中心處理另件車禍,而途經本件案發地點之證人 林傑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全程目睹。證人林傑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下午伊要去處理中油東門便道金屬中心那邊的車禍,經過案發地點時,剛好目睹本案車禍的發生,當時伊的位置與車禍發生位置的距離還不到10公尺,兩車相撞之後,機車就倒下了,機車騎士也倒地,人車分開,機車被卡在肇事汽車的前面被推行,推行的距離大約是10幾公尺左右,伊先去救人,一面看肇事車輛有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但是他都一直往前開,沒有要停下的意思,當時伊看到這樣,認為肇事車輛是肇事逃逸,本來很想開槍,但是顧慮到要先救人,所以就沒有開槍,後來伊看到肇事車輛有停下幾秒,那是因為機車還是卡在汽車前面,後來汽車往左偏,擺脫機車之後,就繼續往前開走了,伊感覺肇事車輛的車速比正常車輛的車速快,是要逃跑的意思。案發地點的道路旁邊是中油廠區的圍牆,如果路邊停車,會造成交通壅塞,但距離肇事地點大約3公尺處,就會有比較寬闊的地方,可以供肇事車輛車主停車下來處理車禍,如果肇事車輛車主沒有在那裡停下來的話,再往前開10幾公尺也有人行道,人行道和道路的落差很低,不到一個拳頭的高度,機車都可以騎上去,所以汽車也可以開上去停車下來處理。從伊看到事故發生,到伊去救護倒地傷者的時候,除了伊剛才所說汽車有微停的狀況之外,該肇事車輛並沒有再停下來等語;核與證人 曹裕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警員)證稱:伊等接獲通報到達現場的時候,肇事現場已有後勁派出所的警員在那裡,但是肇事車輛已經開到學專路715號去了,當時地上有碎片、刮痕還有被害人的公事包和機車。經伊實地測量結果,學專路715號距離肇事地點有450公尺。上訴人肇事之後,若沒有留在原地,要在附近路邊臨時靠邊停車處理車禍事宜,並沒有困難,因為馬路旁邊還有一人行道,寬度大約有1、2公尺左右,人行道和道路的落差不會超過10公分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佘立煌證稱:發生車禍當時警方有到場要處理,但是對方已經離開現場等語,互核相符。由證人林傑智、曹裕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距離肇事地點大約3公尺處,就有比較寬闊的地方,可以供上訴人臨時停車處理車禍事宜,且再往前開10幾公尺處也有人行道,人行道和道路的落差不到10公分,上訴人也可以在該處臨時停車處理車禍事宜。此由車禍發生後由證人曹裕榮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益可佐證證人林傑智、曹裕榮上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則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後,不積極想辦法於肇事地點附近臨時停車,以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於距離肇事地點450公尺遠之學專路715號前遭警查獲,益徵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為灼明。2、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證人林傑智,係本於其擔任警察,具有偵查犯罪及預防犯罪之職責,其以實際經驗作為基礎,就親眼目睹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非但未停車施以救護,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後,就其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因具備客觀性及不可替代性者,且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其於原審所為前揭目睹車禍經過之證言,自可容許作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肇事地點附近固設有人行道,然該人行道上電線桿林立,以上訴人當時飲酒之狀態,難以臨時停車在該人行道上。況上訴人之住家距離上訴人停車之處約
400公尺,如上訴人欲肇事逃逸,應直接駕駛車輛回家或駛至其他偏遠地區,而非停於學專路715號前,顯見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原審既未調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未說明其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證人林傑智於原審證述:伊感覺肇事車輛的車速比正常車輛的車速快,是要逃跑的意思等情。惟當時上訴人已因喝酒過量,神智不清而無法製作筆錄。證人林傑智上開證述未依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其推論與擔任警員之特別知識經驗無關,不具客觀性及不可替代性,為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未察,遽以上開證述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故如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肇事後,非但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已明確,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此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說明,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均屬有間,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證人林傑智所為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詞,係屬其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原審經調查後將之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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