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八號上訴人 林東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東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夥同綽號「 小支 」之成年男子、「小支」之兄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二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僅搬運遭他人盜伐之台灣扁柏(下稱扁柏)木塊,並不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應依搬運贓物罪論處。原判決未論述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搬運贓物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及「小支」等人甫將遭盜伐扁柏木塊搬運出特富野古道口,尚未裝載於「小支」所有之廂型車內,即遭警方查獲。則上開扁柏木塊尚未置於動力交通工具中,應認上訴人尚未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僅應構成竊盜未遂。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之竊取行為已達既遂,然未敘明其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堅決否認其所竊盜搬運之扁柏木塊係其親自砍伐,而其僅係自特富野古道涼亭處搬運該等扁柏木塊至被警查獲地點(即特富野古道出入口約七至八公尺處)等情,據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而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技術士 蔡騰奇 於警詢時證述:特富野古道涼亭至林道口均屬阿里山工作站大埔事業區第二0六林班之範圍內等語,則上訴人盜取搬運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塊,仍屬於林班內之森林主產物而由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支配下,上訴人結夥五人共同竊盜搬運上開木塊,自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由甚詳。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犯前揭之罪,自已不認其所為構成搬運贓物罪,未就該部分另為說明,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又上訴人及其同夥既已搬運前揭扁柏木塊,將之置於其等之實力管領支配下,即屬竊盜行為之既遂,並不以將扁柏裝載於動力交通工具為必要。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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