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二號上訴人 曾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曾志文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稱:第一審刑期判決過重,上訴人不服云云。原判決以: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第一審已就上訴人之各種犯罪情狀加以審酌,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上訴人上訴意旨亦未就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除仍執第一審判決刑度過重之前詞外,另略稱:警方採尿過程,未經上訴人同意,強迫上訴人採尿檢驗,並逕行取走尿液檢體,不合法定程序。原審未就此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亦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併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時,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而駁回其上訴,揆諸該條規定,原審未進行調查、審理之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即不生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之違法問題。況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指摘及此,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警方採尿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再事爭執,或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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