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101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八千八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鐮刀一支、鋸子一支、反照鏡二支、銼刀六支、尖嘴鉗一支、手電筒二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俊和於民國100年9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4、15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鋸
子、銼刀、尖嘴鉗等兇器,及反照鏡、手電筒等工具,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竊取牛樟菇2包(重量約215公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4,400元。其後因李俊和在山中迷失方向,遂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 林信吉 (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林信吉乃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李俊和及其竊得之牛樟菇2包載離現場,同年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南下35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李俊和所竊得之牛樟菇2包,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鐮刀1支、鋸子1支、反照鏡2支、銼刀6支、尖嘴鉗1支、手電筒2支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竊取牛樟菇位置圖、臺東林管處100年11月30日東政字第1007211406號函暨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鐮刀、鋸子、反照鏡、銼刀、尖嘴鉗及手電筒等物品可資佐證(警卷第15-27頁,偵卷第34-35、46;原審卷第22頁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俊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騎乘機車前往臺東林管處所轄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第14、15林班地國有林地內,竊取牛樟菇重約215公克,山價為34,400元,已如前述。依其於原審所稱:我是想要騎乘機車載運採來的牛樟菇回家,順便把我的裝備、工具也一起載送回家等語;及於本院所稱:在我的理念上,我帶著牛樟菇還是要騎機車回家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原本即有使用機車前往林班地,以方便竊取、搬運牛樟菇並助其脫離現場之意思,自應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以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業經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且犯後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種類及數量、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以贓額之2倍之罰金68,8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鐮刀1支、鋸子1支、反照鏡2支、銼刀6支、尖嘴鉗1支、手電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所竊得之國有牛樟菇2包(重量約215公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屬國有,非被告所有,因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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