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 呂勝堂
李介然 許子元 胡毓青 相對人楊 李阿滿
楊鎮璘 楊琇茹 蔡楊 艷英 黃絲詩 李柔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74.49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3.5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74.49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3.5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即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准予分割,並分由相對人 楊李阿滿 、楊鎮璘、楊琇茹、蔡 楊艷英 依如附表一(參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相對人楊李阿滿、楊鎮璘、楊琇茹、 蔡楊艷英 4人應分別支付如附表二(參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聲請人4人及相對人黃絲詩、李柔慧二人,如附表三(參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參見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蔡楊艷英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85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蔡楊艷英復提起上訴,嗣並撤回上訴而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三確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表: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呂勝堂│36分之1│├──┼────┼───────┤│2│李介然│36分之1│├──┼────┼───────┤│3│許子元│36分之1│├──┼────┼───────┤│4│胡毓青│36分之1│├──┼────┼───────┤│5│楊琇茹│3分之1│├──┼────┼───────┤│6│楊李阿滿│6分之1│├──┼────┼───────┤│7│楊鎮璘│6分之1│├──┼────┼───────┤│8│蔡楊艷英│6分之1│├──┼────┼───────┤│9│黃絲詩│36分之1│├──┼────┼───────┤│10│李柔慧│36分之1│├──┴────┼───────┤│合計│1分之1│└───────┴───────┘附表二:訴訟費用金額┌───────┬────────┬─────────┐│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1,886元│聲請人4人預繳納│├───────┼────────┼─────────┤│第一審不動產鑑│150,000元│聲請人4人預繳納││價費用│││├───────┼────────┼─────────┤│││││第一審不動產測│23,650元│聲請人4人預繳納││量費│││├───────┼────────┼─────────┤│第二審裁判費│77,829元│相對人楊琇茹預繳31││││,132元、楊李阿滿預││││繳15,566元、楊鎮璘││││預繳15,566元、蔡楊││││艷英預繳15,565元│││││├───────┼────────┴─────────┤│合計│303,365元│└───────┴──────────────────┘附表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扣除預繳部分││││││,共得請求金額│││││││├──┼────┼───────┼────────────┼─────────┤│1│呂勝堂│36分之1│8,427元(計算式:303,365│225,536元-8,427元│││││元×1/36=8,427元)│×4=191,828元│├──┼────┼───────┼────────────┤││2│李介然│36分之1│8,427元(計算式:303,365││││││元×1/36=8,427元)││├──┼────┼───────┼────────────┤││3│許子元│36分之1│8,427元(計算式:303,365││││││元×1/36=8,427元)││├──┼────┼───────┼────────────┤││4│胡毓青│36分之1│8,427元(計算式:303,365││││││元×1/36=8,427元)││├──┼────┼───────┼────────────┼─────────┤│││││相對人扣除已預繳部││││││分,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01,122元(計算式:303,│69,990元(計算式:││5│楊琇茹│3分之1│365元×1/3=101,122元)│101,122元-31,132││││││元=69,990元)│├──┼────┼───────┼────────────┼─────────┤│6│楊李阿滿│6分之1│50,561元(計算式:303,36│34,995元(計算式:│││││5元×1/6=50,561元)│50,561元-15,566元││││││=34,995元)│├──┼────┼───────┼────────────┼─────────┤│7│楊鎮璘│6分之1│50,561元(計算式:303,36│34,995元(計算式:│││││5元×1/6=50,561元)│50,561元-15,566元││││││=34,995元)│├──┼────┼───────┼────────────┼─────────┤│8│蔡楊艷英│6分之1│50,561元(計算式:303,36│34,996元(計算式:│││││5元×1/6=50,561元)│50,561元-15,565元││││││=34,996元)│├──┼────┼───────┼────────────┼─────────┤│9│黃絲詩│36分之1│8,427元(計算式:303,365│8,427元│││││元×1/36=8,427元)││├──┼────┼───────┼────────────┼─────────┤│10│李柔慧│36分之1│8,427元(計算式:303,365│8,427元│││││元×1/36=8,427元)││├──┴────┴───────┴────────────┴─────────┤│說明:(因採四捨五入法,聲請人得請求金額與相對人合計總給付金額會有些微差異)││一、相對人楊琇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990元。││二、相對人楊李阿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995元。││三、相對人楊鎮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995元。││四、相對人蔡楊艷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996元。││五、相對人黃絲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27元。││六、相對人李柔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