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益盛(下稱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向 陳峰錫 承租峰錫號漁筏,作為捕鰻苗用,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峰錫號漁筏出海捕鰻苗,行經宜蘭縣得子口溪東北東方向15海浬處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胡平貴 所駕駛之合滿1號漁筏發生擦撞,致胡平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辯稱其駕駛峰錫號漁筏與胡平貴所駕之合滿1號漁筏發生擦撞乙情,卻稱胡平貴受有顱內出血與上開擦撞無關。惟依 高培傑 醫師之證詞,可知造成胡平貴顱內出血的原因是出血性中風,而腦出血的常見危險因子,應分為「慢性原因」和「急性誘因」兩大類,不論有那一種慢性誘因存在,腦血管的破裂常因血壓上升引起。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如有體力負荷過大,如激烈運動、突然過度用力、熬夜、趕時間等,情緒負荷過大,如情緒激動、太緊張、寒冷、酗酒、不良個性、一次吃較多很鹹的食物或有高血壓之人忘記吃控制血壓藥物等等均可能造成出血性中風,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中風衛教小組網站所載網頁內容可稽。本件胡平貴因上開擦撞導致情緒激動,引起血壓升高,致腦部血管破裂中風,腦出血之結果與李益盛之駕船不當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未明察,實有疏漏,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因果關係指實行行為與構成要件之結果間,具有一定的原因與結果關係,單純一行為發生一結果,自無疑義;惟數行為或事實,同時或先後存在,何一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判斷標準如何,依學說大約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歷來實務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早期所採之「條件說」認對行為人過苛,已不為實務所採用,檢察官上訴所為之推認,顯係以「條件說」為立論,且上開推認除所依據之前提事實未經以證據證明外,該推論所為之立論基礎,亦為現今實務所不採,先予敘明。
四、本院認為依一般通常人社會生活之智識經驗,基於客觀之觀察,在通常情形之下,上開擦撞意外之撞擊搖晃結果並不會導致他人出血性腦中風之結果:
(一)本件擦撞漁筏時間發生在105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而胡平貴發生顱內出血之結果係同日下午4時許,經送急診時血壓為185∕97,業經胡平貴自承在卷,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6821號函檢送胡平貴之急診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4至77頁)。則本件擦撞是否屬胡平貴顱內出血的其中一項原因,已非無疑。
(二)雖胡平貴之病歷資料記載「漁港頭部撞傷」,惟該記載來自病人之主訴,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胡平貴有撞傷情形,此業經高培傑證稱:「(問:在你受理本件患者的急診過程中,你檢視時患者有無任何外傷之情形或是頭部腫脹、瘀血外力撞擊痕跡?)沒有印象,病歷上也沒有這樣的記載」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且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3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7648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80、81頁)。
(三)胡平貴指稱:右方太陽穴上端撞到駕駛台旁邊,當時感覺有痛,但沒有流血,也沒有外傷,當時有一點暈暈的,被告說進港再說,進港後找不到被告,還去海巡署看被告有無進港紀錄,後來在海巡署頭部愈來愈暈,然後就暈倒,我5年前有高血壓的病史,撞到當時沒有很痛(見易字卷第32、33頁);我撞到的時候會暈,有一點點頭痛,早上撞到沒有就醫,後來有去找被告的船,有可能是持續太久沒有睡覺,我是前1天下午5點作業,本來應該是當天早上6點要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亦即胡平貴在發生擦撞意外後,一直到下午暈倒為止,仍然能正常處理撞船究責之事宜,與一般人受到相同事故之情形並無差異。
(四) 胡孟華 證稱:感覺到撞擊時,有看到父親(指胡平貴)摸頭部左後方,我問他是不是撞到,他點頭,父親之前有高血壓(見易字卷第36頁反面、37頁正面)等語
(五)高培傑證稱:胡平貴電腦斷層檢查看來是出血性中風,跟外力沒有直接關係,確診是出血性中風,發生位置在基底核位置,這是常見的出血性中風的好發位置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反面)。
五、綜上(一)至(四)事證,應可排除胡平貴是因為撞擊而直接導致顱內出血。而胡平貴有高血壓病史並持續領取舒脈膜衣錠慢性處方(高血壓用藥,其於105年12月12日尚於洪福枝診所領有28日份量之舒脈膜衣錠劑),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月8日健保醫字第1060067186號函附之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2至87頁),但胡平貴並未按時服藥亦未隨時注意其血壓,業經胡平貴證稱:「(問:你於105年12月間有無吃藥?)沒有」「(問:「105年12月22日有無量血壓?沒有」(見易字卷第35頁),依公訴人所提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中風衛教小組網站所載網頁內容,可見導致出血性中風者,有諸多原因。胡平貴於105年12月22日腦出血中風之前,有體力負荷過大、熬夜、情緒激動、自行停止吃控制血壓藥物之急性誘因,而高血壓導致腦中風之因素既多元且難以預知何時發生,則以藥物及以良好的生活習慣控制以防範未然,顯然是最重要的。胡平貴在105年12月間自行停止服用控制血壓藥物,並從105年12月21日下午即5時開始工作直到隔日下午4時都還沒有休息,終導致腦中風之結果,實難苛責本案行為人應對其腦中風之結果負起刑事責任。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依一般通常社會生活智識經驗,在通常之情形下,胡平貴與被告在105年12月22日上午6時發生上開撞船意外並非造成胡平貴於同日下午4時腦中風之原因,亦即認定本件撞船意外與胡平貴的顱內出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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