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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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17號上訴人 陳林寶桂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元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6年10月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1,04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建物拆除部分,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1)面積211.60平方公尺部分,減縮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A)面積178.6平方公尺部分;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之總面積減縮為239.68平方公尺。
六、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上訴人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5日瑞土測字第09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1)面積211.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嗣於本院減縮其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範圍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瑞土測字第11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A)面積178.6平方公尺」;又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自106年3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78元」部分,嗣於本院減縮為「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按月給付1,178元;自106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3元」;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9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新北市為所有權人),兩造曾於101年7月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且系爭土地上既存建物不得增建、改建或重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租期屆滿後,伊繼續收取租金,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詎伊於104年間發現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建物改建及增建,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及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於104年12月11日函告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建物迄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1)至0000(4)、0000(1)、0000(2)、0000(1)之建物拆除,並將上述合計面積共272.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7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2)至0000(4)、0000(1)、0000(2)、0000(1)及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A)之建物拆除,並將上述合計面積共239.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78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9款約定,上訴人僅需騰空遷出交還土地,不需拆除系爭建物;縱認上訴人應拆除建物後返還土地,亦僅需拆除增建部分,不需拆除原有建物;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至少1年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1至273、302頁):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0-27、000-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0000地號土地嗣於106年6月7日因有償撥用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本院卷第167、199至203、225頁)
(二)兩造於101年7月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租位置及面積如100年4月19日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0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總面積合計2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餘租賃契約內容並未改變。(原審卷第8至11、54至58頁)
(三)上訴人前曾以建物龜裂漏水牆壁傾斜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准予修繕,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21日宜工產字第1010007239號函覆准予修繕。(原審卷第35頁)
(四)迄104年11月為止,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原有建物及契約簽訂後增建改建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建物結構如附圖一編號0000(1)、0000(2)、0000(3)、0000(4)、0000(1)、0000(2)、0000(1)所示,總面積合計為272.68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均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五)附圖一編號0000(2)所示建物為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所增建;編號0000(3)(4)所示建物為100年複丈成果圖編號000-A1所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編號0000(1)所示建物為100年複丈成果圖編號000-27所示原有建物。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約定為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及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先後以104年11月9日宜工產字第1040007274號函、104年12月4日宜工產字第1040007964號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12月11日到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4至15頁)
(七)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24日宜工產字第1050003993號函檢附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繳納105年上期(指105年1月至同年6月)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第48至53頁)
(八)本件若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合法,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九)系爭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上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拆除,原附圖一編號0000(1)面積211.60平方公尺之建物,僅餘如附圖二0000(A)面積178.6平方公尺部分仍占用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09至221頁新北市平溪區公所函覆拆除協調資料)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附圖一編號0000(1)、0000(2)、0000(2)、0000(1)所示建物,均為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始為增建或改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及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函告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者,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7條第6款分別約定:「租賃基地,一律限於原有已建私有建物之使用」、「租賃基地上原有建物如屬違章建築,乙方(上訴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乙方並應受下列各款之約束:...2、租賃基地上建物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6、乙方違反本租約規定時」,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背面)。而依建築法第9條之規定,所謂「新建」是指「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是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則是指「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2、查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時,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建築構造與承租土地範圍面積,詳載於系爭租賃契約書及100年複丈成果圖,承租基地範圍乃:①標號000-A1:鐵皮房屋1層、使用000地號(重測後0000地號)、面積148平方公尺;②標號000-A2:鐵皮雨遮1層、使用000地號(重測後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③標號000-26A:鐵皮雨遮1層、使用000-26地號(重測後000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④標號000-27:加強磚造房屋2層、使用000-27地號(重測後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9、11頁),亦即上訴人原所有建物所占用並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4平方公尺(即148+32+9+15=204)。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嗣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標示000-A1、000-A2之鐵皮房屋及鐵皮雨遮做部分拆除,改建為鐵皮屋頂、磚構結構之主體建物,並再擴充加蓋鐵皮雨棚,使原建物改建及增建為如附圖一編號0000
(1)房屋使用部分(211.60平方公尺)、編號0000(2)房屋外圍牆內使用部分(23.88平方公尺),加計附圖一編號0000(3)(4)所示原有建物部分,總計系爭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已從原承租範圍180平方公尺擴張為248.2平方公尺(即0000(0)000.60平方公尺+0000(0)00.88平方公尺+0000(0)00.81平方公尺+0000(4)0.91平方公尺),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原附圖一編號0000(1)面積211.60平方公尺之建物,僅餘如附圖二0000(A)面積178.6平方公尺部分仍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減縮為215.2平方公尺(即0000(A)178.6平方公尺+0000(2)23.88平方公尺+0000(0)00.81平方公尺+0000(4)0.91平方公尺)等事實,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0000(2)所示建物為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所增建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復有原證三編號1至4重建前後照片(原審卷第12至13頁)、原證七編號1至10照片(原審卷第67至71頁)及原證九編號4至10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嗣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標示000-27之加強磚造2層建物(15平方公尺)再予增建如附圖一編號0000(2)所示鐵皮屋,使系爭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從原承租範圍15平方公尺擴增為15.13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0000(0)00.72平方公尺+0000(2)0.41平方公尺),並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標示000-26A之鐵皮雨遮1層建物(9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後,又在原地重新建築如附圖一編號0000(1)所示鐵皮屋(9.35平方公尺)等事實,亦有原證七編號11、12照片、原證九編號1、2、3照片存卷可佐(原審卷第72、118頁);又系爭建物上開增建或改建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2至103頁;本院卷第229至242頁),並囑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並分別製有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嗣將系爭建物再予增建或改建如附圖一編號0000(1)(附圖二編號0000(A)在此範圍內)、0000(2)、0000(2)、0000(1)所示建物等情,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雖曾以前揭101年12月21日函覆上訴人准予修繕等語(原審卷第35頁),但函文內容是針對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老舊嚴重龜裂破損漏水為由申請修繕乙事,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係在不違背租約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前提條件下,始同意上訴人進行房屋之修繕,並未同意上訴人增建或改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修繕名義,擅自為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實,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前開約定等語,應非子虛。另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函告上訴人並檢附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該函文已明確記載105年上期(1月至6月)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非屬租金性質等語(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顯非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以不定期限繼續之意思收取租金;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整建、改建及繼續收取租金云云,均不足可採。
3、基上所述,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增建及改建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及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當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先後以104年11月9日宜工產字第1040007274號函、104年12月4日宜工產字第1040007964號函通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並告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等旨,並催請上訴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騰空交還系爭土地(原審卷第14至15頁),兩造並同意以104年12月11日作為上開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時間點(本院卷第127頁),則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4年12月1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嗣後使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合法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全部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2)至0000(4)、0000(1)、0000(2)、0000(1)及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A)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全數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9款約定,伊僅需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不負拆除建物之義務,或伊至多僅需將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所增建部分拆除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9款係約定:「租約終止時,乙方(上訴人)應繳清租金...並騰空或經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之狀態交還國有基地...」(原審卷第10頁),亦即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築且為無權占用基地,上訴人應負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建物自系爭土地上騰空清除之義務,而拆除系爭建物自為騰空之方式,則上訴人抗辯其不負拆除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2、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靠鐵路之一側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另側則放置生活雜物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攝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97、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37至242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多年來均供經營店鋪販售紀念品等以資維生等語(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出生,現已年逾75歲(參原審卷第28頁),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店鋪謀生多年,當地坐落平溪放天燈觀光勝地沿線,其除販賣紀念品,並無其他謀生方法,依其能力一時在附近覓地搬遷應屬不易,且本件應拆除之系爭建物總面積達239.68平方公尺,為建物之之主要構造(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其覓地搬遷及準備拆除工程,確需一定之期間,則上訴人主張就拆屋還地部分,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等語(本院卷第65頁),洵非無據,爰依前揭規定酌定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600元、981元,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7、117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鄰近平溪老街,為熱門觀光景點,商業觀光活動熱絡,上訴人現將靠鐵路一側之建物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另側建物則放置居家雜物使用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
97、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37至242頁),且上訴人亦同意依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7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3月6日起以申報地價5%計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上訴人自106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5.13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0000(1)、0000(2))、9.3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0000(1))、248.2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0000(1)至0000(4)),則上訴人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178元【即〔1,600元×15.13平方公尺×5%÷12〕+〔1,600元×9.35平方公尺×5%÷12〕+〔981元×248.2平方公尺×5%÷12〕=1,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000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9日業已更易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能,則關於上訴人因系爭建物而占用0000-0地號土地部分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收益權,被上訴人應無權享有,是被上訴人僅能就0000地號土地面積215.2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0000(A)178.6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0000(2)23.88平方公尺+0000(0)00.81平方公尺+0000(4)面積0.91平方公尺)及前揭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043元【即〔1,600元×15.13平方公尺×5%÷12〕+〔1,600元×9.35平方公尺×5%÷12〕+〔981元×215.2平方公尺×5%÷12〕=1,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8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減縮請求㈠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
(2)、0000(3)、0000(4)、0000(1)、0000(2)、0000(1)及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A)之建物拆除,並將上述合計面積共239.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自106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78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106年6月9日至同年10月5日止按月給付逾1,04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1,043元部分(至106年10月6日起逾1,043元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不再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併為酌定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又本件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前揭經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甚微,是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本判決後附〕【附圖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5日瑞土測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13日瑞土測字
第11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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