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晚間,聽聞友人少年施0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丙○○以電話相約會面,其因擔心施0華安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施0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其甫抵達即見施0華遭丙○○等人圍住,其明知刀械為尖銳器物,持刀多次砍殺人體四肢,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機能,致生重大難治之傷害,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其所駕前開車輛上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朝丙○○之手部、腳部揮砍多次,致丙○○受有右上肢多處深處撕裂傷合併血管神經韌帶斷裂及手腕開放性骨折、左手第
三、四、五指開放性骨折疑似合併韌帶神經斷裂、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肌肉斷裂等傷勢,造成丙○○之四肢機能減損90%,右下肢功能完全喪失無法行走,不可恢復,右上肢、手腕及手部功能喪失90%,無法恢復之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且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已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外,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12至313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71至176頁)。復有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1至91頁、第299至301頁、本院卷第128至135頁)、證人 張原嘉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14頁)、證人 莊宏潤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315頁)、證人 蔡品程 於警詢(見偵卷第36頁)、證人施0華於警詢(見偵卷第4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至139頁)、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1至29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1至1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2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3744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年1月31日(107)新醫醫字第168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紀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參,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可佐被告自白其於前開時、地,持刀揮砍丙○○四肢一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刑法殺人未遂與重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
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或重傷害他人身體機能,使之不治或難治之故意為斷,至於該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或重要機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重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聽到施0華與他人講完電話後匆匆騎車離開,伊感覺有事,遂駕車尾隨施0華,到達事發地點,見一群人圍住施0華,伊遂持車上之西瓜刀上前,伊本欲將施0華拉開,但對方圍過來,伊遂持刀砍丙○○手臂,丙○○跌倒在地,旁人欲圍上來,伊便繼續持刀砍丙○○雙手及雙腳,伊與丙○○並無糾紛,伊只是怕丙○○對施0華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
312至3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丙○○講話很大聲,旁邊很多人往伊方向圍上來,伊看到有人拿東西,伊便拿刀揮砍,丙○○離伊最近,伊隨便揮砍最近之人即丙○○之手、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認識約半年,但不常見面,伊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丙○○之間並無仇恨嫌隙,而被告係因擔心施0華安危而至案發地點,並非欲向丙○○尋釁,被告主觀上是否殺害丙○○之意,即非無疑。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追著伊跑,伊遭公園欄杆絆倒跌倒,被告追上繼續砍,伊並無任何武器防禦,伊同行之友人只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當時係持刀向手無寸鐵之丙○○揮砍,丙○○尚且一度跌倒在地,以此情勢,苟被告有殺人之意,持刀砍刺丙○○胸部、腹部等面積較大且內有重要臟器之部位以致命應非難事,然觀諸丙○○受傷部位,均在手、腳,未及身體他處,由被告前開持刀揮砍之方式、部位,應可認被告應無殺人犯意。
㈢惟西瓜刀為尖銳器物,持刀多次砍殺人體四肢,足以毀敗或
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一節,為常人知悉之理,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丙○○遭被告持刀揮砍,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深處撕裂傷合併血管神經韌帶斷裂及手腕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四、五指開放性骨折疑似合併韌帶神經斷裂、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肌肉斷裂等傷勢,論述如前,佐以卷附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3頁),丙○○遭砍手、腳部位,或深可見骨,或幾遭砍斷,可見被告揮砍力道甚鉅。是被告持尖銳刀器,用力揮砍丙○○之四肢數次,當可知悉此舉將對丙○○之四肢造成嚴重傷害,被告確有重傷害故意甚明。
㈣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述:張原嘉、蔡品程、 李亦宗 亦有
持刀砍殺伊,當時無人持棍子,均是拿刀等語(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拿刀往伊左手臂砍,伊要跑,李亦宗拿棒球棍往伊後腦勺打,接著張原嘉拿開山刀砍伊左小腿,蔡品程拿開山刀砍伊右手腕,被告又繼續砍伊右膝蓋,李亦宗一直以球棒打伊頭部,張原嘉又砍伊右手臂等語(見偵卷第300頁)。然此為張原嘉、蔡品程、李亦宗所否認。又被告供稱伊砍丙○○時,並無他人攻擊丙○○,伊沒有看到張原嘉動手,李亦宗當時不在場,張原嘉、蔡品程手上均無兇器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
313頁、本院卷第172頁、第176頁),而證人李亦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5日22時45分許,伊並未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語(見偵卷第315頁),此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施0華於警詢時亦證述:李亦宗並未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3頁)。被告供述與證人李亦宗、證人施0華證述李亦宗並未在場一情相符,堪以互佐信實,可認案發當時,李亦宗並未在場,則證人丙○○證述李亦宗亦有傷害一節,是否確實,即有可疑。再證人丙○○先證稱攻擊之人均持刀,無人持棍棒,後則改稱李亦宗係持棍棒攻擊其頭部,則其對李亦宗傷害行為所述迥異,可見其證述非盡確實。從而,由證人丙○○一再指述當日未在場之人對其攻擊一情觀之,其對遭受攻擊之事不無誇大、混淆之嫌,而於其所指述張原嘉、蔡品程持刀砍殺等情並無其他佐證情況下,自難僅以其前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張原嘉、蔡品程亦有參與本案重傷害犯行,併予敘明。
㈤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先後持刀揮砍丙○○手、腳數次,係基於同一重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又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查被告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3月16日確定,於
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罪),於104年
5月20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2日確定,於106年
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乙罪在二罪最先確定之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2罪符合裁定應執行之要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開2罪既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情形,縱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然於法院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前(即乙罪執行完畢前),尚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所受之前開甲、乙2罪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素行非佳,其一再罹犯傷害犯行,可見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動輒使用暴力,實無可取,而其與丙○○並無嫌隙,縱恐施0華遭遇不測,大可將施0華帶離或作勢嚇阻即可,然其竟持刀猛力揮砍丙○○,暴戾之氣,至為可議,且被告揮砍刀力道甚鉅,手段兇殘,致使丙○○四肢機能嚴重減損,無法恢復,身體健康受有重大傷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不宜輕縱,惟衡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己非之意,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願賠償丙○○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先給付20萬元,其餘分期等語,雖未與丙○○達成和解,然非無填補損害之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持以揮砍丙○○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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