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汪成梁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上訴人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其先位聲明係請求將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備位聲明則不將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兩者訴訟標的相同,且於計算退休金金額時,均會就年終獎金是否需計入平均工資內一併斟酌,並無先後順序之分,業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故本件並無列先、備位聲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3萬3,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萬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8萬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嗣於本院再主張依船員法第53條,及民國51年7月25日修正公布至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海商法(下稱「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
惟船員法第53條及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係就勞基法第55條之適用,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非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船員,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其中自77年10月24日至88年6月23日船員法實施前,工作年資為9.5年,依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退休金基數為14.25個基數;自船員法公布施行後,至95年1月1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適用勞退新制前,依船員法第53條之規定,工作年資為6年,退休金基數為13個基數。而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包含年終獎金在內之平均工資為27萬3,582元,應得退休金為745萬5,110元(273,582元×(14.25+13)=7,455,110),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287萬2,335元後,尚短付458萬2,775元。縱認年終獎金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1萬5,597元計算,應得退休金為587萬5,018元(215,597元×(14.25+13)=5,875,018),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287萬2,335元後,被上訴人亦短付300萬2,683元。為此,爰依船員法第53條、51年海商法第76條、勞基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58萬2,775元或300萬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8萬2,775元或300萬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船員之勞動條件,於船員法公布施行前,雖適用51年海商法之規定,但就船員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51年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惟依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迄今未修正之勞基法第10條規定,各段定期僱傭契約期間之間隔若超個3個月,雇主並無合併計算年資之義務。而船員法公布施行後,依船員法第24條前段規定,若船員各段定期契約之間隔未滿3個月,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若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個月,工作年資則不併計,被上訴人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亦同此規定。上訴人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已超過3個月,被上訴人本無需計入上訴人於105年2月14日最後一次上船工作前之年資,惟被上訴人為體恤船員,對於上訴人無須併計之年資,已於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依據被上訴人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按當時船員法實施前6個月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給予退休金287萬2,335元,業已顧及上訴人之權益,且計算之結果亦較51年海商法、船員法或勞基法有利於上訴人,此給付既非法律課予之強制義務,性質上應屬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主張退休金短付,顯無理由。另上訴人在船期間為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在岸期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船員法第38條適用餘地。又年終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與工資為經常性發放之性質不同,是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不應包括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船員,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不包含年終獎金為21萬5,597元,若包含年終獎金為27萬3,58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船員,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期間各段定期僱傭契約期間之間隔,即在岸期間,縱使超過3個月,前後工作年資亦應合併計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營業內容為船舶運送業、船舶買賣、船務代理業
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10頁),依勞基法第3條第6項規定,應受勞基法之規範。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船員,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在船期間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成立船員僱傭契約,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惟關於船員之勞動條件規範,51年海商法雖於第四章設有「海員」專章,但51年海商法第5條亦規定:
「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並加強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培訓及管理,以推動遊艇活動發展,於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51年海商法亦因應船員法之制定,而於88年7月14日修正,將第四章「海員」專章刪除。是船員之勞動條件規範,於船員法施行前,應適用51年舊海商法,於船員法施行後,應適用船員法之規定,於51年海商法及船員法無規定時,方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再者,上訴人係自77年10月2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勞基法已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屬51年海商法第5條、船員法第1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惟勞基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自需於51年海商法及船員法均未規定,並與船員之性質能相容之部分,始得適用於船員。故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起至船員法88年6月23日實施前之勞動條件規範,應適用51年海商法之規定;船員法實施後至勞退新制實施前即95年1月11日前之勞動條件規範,則應適用船員法;如51年海商法及船員法均無規定,方以勞基法之規定與海員之性質能相容者為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10月24日起,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僱傭
契約,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期間雖有部分定期僱傭契約間隔超過3個月以上,即在岸天數超過3個月,但依船員法第24條之規定,前後工作年資亦應合併計算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起,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各段在船期間均為定期僱傭契約,並不爭執。另依交通部港務局簽發之上訴人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各段工作期間,均各自記載任職及卸職日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85號卷第9-13頁,下稱「臺北地院勞調字卷」)。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在船期間及在岸天數表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堪認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起,至勞退新制實施即95年1月11日止,各段定期僱傭契約詳如上訴人在船期間及在岸天數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1-23頁)。惟船員法公布施行前,51年海商法就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年資是否可合併計算乙節,並無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而船員法公布施行後,該法第24條規定:「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3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但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辭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觀諸船員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即係參酌勞基法第10條制定,足見與船員工作性質並無不相容之處,應可適用。是船員於船員法公布施行前,適用51年海商法時期,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年資應否合併計算,應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於船員法公布施行後,則應適用船員法第24條之規定。又勞基法第10條及船員法第24條均規定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3個月而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反之,船員若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個月,前後工作年資即不合併計算。故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10月24日起,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期間各段定期僱傭契約間隔超個3個月者,即在岸時間超過3個月者,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等語,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岸期間係在等候被上訴人再次派船或參加
被上訴人安排之各項訓練,其仍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依船員法第38條規定,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應計入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已退休之船務部副理 林玉振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及「船隊行政管理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7-62頁)。然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船員實際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在家休假,並未實際從事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船員法第38條雖規定:「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應支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惟定期僱傭契約期滿下船後,僱傭關係即為終止,且上訴人在岸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薪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難認於上訴人在岸期間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通知、安排上訴人接受教育訓練,屬自由參加或外部機構基於對船員資格之要求而來,並非基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關係,此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船務處副理林玉振於另案到庭證稱:「我們按照在岸休假的船員名冊,逐一通知船員參加教育訓練,若聯絡不到,受訓時間也過了,就把這個人畫掉,意思就是這次不受訓」、「下次訓練我也會再通知他們,但是會列入考核」、「有些是被解僱的我們當然無法管。有些是應該要報到卻不來,不來也沒有辦法。這些都有通知紀錄」等語即明,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在岸期間有何延續定期僱傭契約或留職停薪之合意,亦難認係前一次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延伸或兩造有合意上訴人留職停薪之約定。是兩造於上訴人在岸期間,既未成立僱傭契約,即不計入工作年資。故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起,迄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期間各段定期僱傭契約間隔即在岸期間,均不計入工作年資。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10月24日至88年6月23日船員法實施前工作年資9.5年,退休金基數為14.25基數;自船員法實施後,至95年1月11日勞退新制實施時止,工作年資為6.5年,退休金基數為13個基數;依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為745萬5,110元,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後,被上訴人尚短付退休金458萬2,77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船員法第53條第3項規定:「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51條第4項規定計算,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是船員退休時,於船員法公布施行前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應依51年海商法之規定,於船員法公布施行後,至95年1月1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之退休金給付標準,則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再者,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15個月之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加給1個半月。二、年齡已滿55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85金額」。而依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雇主就服務未滿10年之年資,應依照每服務滿1年,給與1.5個基數(15÷10=1.5),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另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亦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故船員退休時,於船員法公布施行前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應依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每服務滿1年,給與1.5個基數;於船員法公布施行後,至95年1月1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每服務滿1年,給與2個基數。
㈡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月11日適用勞退新制時
止,係於被上訴人經營之不同船舶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64頁)。而其中定期僱傭契約間隔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者,為82年6月1日下船後,至82年12月11日方上船,間隔193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在船期間及在岸天數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因船員各段定期僱傭契約間隔,即在岸期間超過3個月者,前後工作年資不合併計算,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至82年6月1日下船之年資,與上訴人82年12月11日上船,至船員法於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不合併計算。上訴人之年資,應自82年12月11日重新起算,至88年6月23日船員法公布施行前,扣除在岸期間,共計1,792日(2019日-16日-39日-36日-44日-65日-27日=1,792日)。而依被上訴人船員退休辦法第四條⑴第2項規定:「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本公司和裕民航運(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實際在船服務之時間為準,計算後其畸零年資滿6個月者以1年計,不滿6個月者按6個月計算」(見原審卷第20頁),故上訴人自82年12月11日起算至船員法公布施行前之工作年資1,792日,折算年資為5年(1,792÷365=4.9,因畸零年資滿6個月以1年計,故年資為5年),依據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應給予7.5個基數(5×1.5=7.5)。至上訴人於船員法施行後至95年1月1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因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即在岸期間並未超過3個月,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均可合併計算,而上訴人在船工作年資為6年,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予12個退休金基數(6×2=12)。
㈢再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規定經常性給與,係指包含年終獎金等獎金以外之給與。又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條第13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付:一、獎金:包括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本法第2條第15款之特別獎金」。船員法第2條第15款係規定:「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年終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內以計算退休金,惟由上訴人提出之年終獎金敘給記錄觀之(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於91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及105年雖有獲得年終獎金,惟98年並未獲得年終獎金,可見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且上訴人每年年終獎金之數額,並不固定,核與上訴人當年工作月數無一定之比例,難認係工作之對價。而被上訴人船員工作守則第八條亦規定:「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公司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見原審卷第47頁),益徵上訴人所獲得之年終獎金,為被上訴人為獎勵上訴人工作表現所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年終獎金既非經常性給與,並不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且屬雇主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故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應列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要非可採。
㈣又兩造對於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不包含年終獎金
為21萬5,597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準此,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至88年6月23日船員法實施前,退休金基數為7.5個基數;而自船員法實施後,至95年1月11日適用勞退新制前,退休金基數為12個基數,合計為19.5個基數(7.5+12=19.5),業如前述。是以此計算,上訴人可請領之退休金,應為420萬4,142元(215,597×19.5=4,204,142,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自77年10月24日至95年1月11日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依據被上訴人105年8月5日修訂之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就船員法實施前之年資,按船員法實施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就船員法實施後至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年資,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87萬2,335元,有船員退休辦法及退休金給付明細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9頁)。惟此與前揭依據51年海商法第76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結果相比,確有短付。是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287萬2,335元後,被上訴人尚短付退休金133萬1,807元(4,204,142-2,872,335=1,331,807)。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臺北地院勞調字卷第24頁)。而本件退休金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依船員法第53條、51年海商法第76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1,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船員法第53條、51年海商法第76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1,807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