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銘弘 (即 游勇猛 之繼承人)
游振益 (即游勇猛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328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328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7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就相對人游銘弘所有之部分(即如附表土地及建物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上載有「因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有尚未支付價金部分,請於發證後三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等語,可知國稅局僅以其提供之價款支付證明,先推定相對人游銘弘與被繼承人游勇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惟相對人游銘弘應補正尚未支付價金部分之證明資料,然相對人僅提出該證明書,未就後續有無依規定補具證明資料予以釋明,應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游銘弘與被繼承人游勇猛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是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提出之文件,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至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所核發之105年8月26日新北院霞104司
執濟字第9616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因被繼承人游勇猛於97年10月4日死亡,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游勇猛於96年6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該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游勇猛之遺產等語,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另其餘債務人即游勇猛之繼承人 林桂英 、 游宗俊 、 游舒涵 部分因無其他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283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7日以查封登記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嗣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於106年12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渠等之固有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職權撤銷查封登記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形式上觀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繼承自被繼承人游勇猛之遺產,故異議人不得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26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濟字第96160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6年12月7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濟字第132831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8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965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831號卷第7-8頁、第15-22頁、第24-28頁、第207頁及反面、第243-244頁,下稱執行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依異議人所持上開執行名義內容係載明:「被告(即本
件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及林桂英、游宗俊、游舒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勇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僅須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游勇猛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游勇猛之債務,而異議人僅得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游勇猛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
㈢次查,被繼承人游勇猛於97年10月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游
勇猛於96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6月20日),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繼字第34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存卷足徵(見執行卷第15-22頁、第208-209頁),則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所為形式審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分屬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之固有財產,並非渠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游勇猛之遺產,亦非屬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被繼承人游勇猛贈與之財產,尚無從依民法第1148之1條規定視為其所得遺產,則異議人自不得就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㈣至就異議人雖主張國稅局僅先推定相對人游銘弘與被繼承人
游勇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惟相對人游銘弘應補正尚未支付價金部分之證明資料,然相對人僅提出該證明書,未就後續有無依規定補具證明資料予以釋明,應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游銘弘與被繼承人游勇猛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96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則依形式上觀之,該等不動產為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之固有財產乙節,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有無向國稅局補正相關尚未支付價金部分之證明資料,僅係涉及是否應依規定補繳贈與稅,尚無從據此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為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受被繼承人游勇猛贈與之財產。況被繼承人游勇猛與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真正、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有無支付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究為相對人游銘弘、游振益之固有財產抑或屬被繼承人游勇猛之財產等節,因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君縈附表:
┌────────────────────────────────────┐│財產所有人:游銘弘(即游勇猛之繼承人)、游振益(即游勇猛之繼承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中和區│興南││678││7912.97│0000000分││││││││││之2953││├───┼─────┴───┴───┴──┴─┴─────┴─────┤││備考││├─┼───┼─────┬───┬───┬──┬─┬─────┬─────┤│2│新北市│中和區│興南││678││7912.97│0000000分││││││││││之2028││├───┼─────┴───┴───┴──┴─┴─────┴─────┤││備考││└─┴───┴──────────────────────────────┘┌─┬──┬──────┬────┬──────────────┬────┐│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樣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要建材├──────┬───────┤││號││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數││建材及用途││├─┼──┼──────┼────┼──────┼───────┼────┤│1│1512│新北市中和區│15層樓鋼│6層:111.59│陽台:10.15│全部││││興南段678地│筋混凝土│合計:111.59│花台:1.44│││││號│造││雨遮:0.86│││││------------││││││││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528號││││││││6樓││││││├──┼──────┴────┴──────┴───────┴────┤││備考│共有部分:興南段2035、2041、2042建號│├─┼──┼──────┬────┬──────┬───────┬────┤│2│1511│新北市中和區│14層樓鋼│8層:74.03│陽台:8.59│全部││││興南段678地│筋混凝土│合計:74.03│花台:1.19│││││號│造││雨遮:1.87│││││------------││││││││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548號8││││││││樓││││││├──┼──────┴────┴──────┴───────┴────┤││備考│共有部分:興南段2033、2041、2043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