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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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柯詠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8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5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 伍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
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543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3元,及自101年1月2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由慶豐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
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
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累計尚欠
本金26,543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於93年8月
27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
項、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其並無欠款,並不知道原告
之欠款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利息部分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原告係於106年1月20
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暨收據戳章在卷可參,則其於10
1年1月2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原告得請求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僅空稱伊並無欠款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
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又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主張違約金部分
,固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9.
71%,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
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
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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