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小字第495號
原   告  王澺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
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起訴狀謹記載:原告與
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離婚迄今。原告所有之財產包含沙
發、洗衣機、冰箱、電視機、電話機、五斗櫃、RO濾水器等
,然被告僅於106年9月20日歸還沙發、洗衣機、冰箱,其中
冰箱已遭被告用使用至老舊不堪才歸還,而電視機則遭被告
毀壞丟棄,其餘電話機2台、五斗櫃、RO濾水器則未歸還。
此外,由原告贈與兩造女兒之物品,前經原告告知被告亦須
歸還原告,然其中贈與之衣物、娃娃業遭被告之母親丟棄。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盡速歸還上揭尚未歸還原告之物品,倘物
品已壞損丟棄,亦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等語,觀諸原告起訴狀
內容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應於命補正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相關證據等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
駁回其訴。而本院已於106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皆未補正,依上開規
定,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且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於期
限內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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