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812號
原 告 曾律禎
被 告 侯花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租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承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之店面(原店名 阿木 的店,下稱系爭房屋),遂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與該店面之原經營者 黃梓綸 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
(下稱系爭頂讓合約),另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6年4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經被告同意將應給
與被告之系爭租約押金75,000元,代替被告退還給前承租人
即黃梓綸,嗣因原告資金調度不足,故而放棄頂讓店面之權
利,並同年3月24日知會被告此事,且要求退還押租金之部
分,惟被告拒絕退還,經一再溝通無效,已於同年3月底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償還已繳之租金25,000元及押金75,000
元,共計10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時僅交付租金25,000元,
至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押金75,000元,伊向原告表示待其與
前承租人黃梓綸簽訂系爭頂讓合約後,直接將伊應退還與黃
梓綸之押金交予黃梓綸,故伊沒有收到原告之押金75,000元
。又原告請求返還租金1個月部分,系爭租約第17條明訂若
承租人有違約之情事,伊得按約定沒收原告1個月租金,故
原告於106年3月24日表示欲解除系爭租約,伊得依該約定
沒收其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頂讓合約及存證
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細觀系爭租約第7條已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
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
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
屋照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且系爭租約並於第
17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所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
償甲方1個月租金」,顯然已就「提前終止權」及「賠償計
算方式」為約定,亦即賦予承租人得以賠償1個月租金之方
式而提前任意終止之權利,是依此等約定,原告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後,自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即原告已交付之
第1個月租金2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租金,洵
非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75,000元乙節,原告
雖稱已將該筆押金交予系爭頂讓合約之讓渡人黃梓綸云云,
惟經證人黃梓綸到庭具結證述:原告當時簽訂系爭頂讓合約
所交付之12萬元,乃是該頂讓合約之簽約金,其中伊移轉技
術給原告的技術費,並不包括系爭租約之押金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梓綸與兩造並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顯無偏袒迴護一方之必要,故該證人前揭證言
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既依未被告指示交付押金
75,000元予證人黃梓綸,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押金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5,000元
及押金75,000元,共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