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青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再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乘機車上路,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3號被告劉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青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時,因有躲避巡邏員警之行為,為警在黎東路40巷7號前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馨怡